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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同

某某公司某某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公司;某某大学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青2322知民初6号

原告:某某大学。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该校教职工。

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大学与被告某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某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大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科研经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获得资助后,原告享有资助经费总额的10%,被告于经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

该项目于2019年5月28日获得青海省科学技术厅立项,支持财政科技专项资金1500000元,并于2021年9月10日获青海省科学技术厅验收通过;2022年6月30日,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财务处下达支付经费1500000元的通知。

被告在收到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资助的科研经费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科研经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对某某大学主张的150000元科研经费不予认可;某某公司与某某大学于2018年8月29日签订《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某某大学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协议约定的验收工作义务;在项目验收过程中,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某某大学配合验收,但遭到拒绝,导致某某公司重新与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签订验收合同,并进行项目验收工作,花费80000元;故要求从某某大学的科研经费中扣除80000元后,剩余部分予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反驳对方主张提交的证据,经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某某大学教师卓么措与某某公司法人余国兴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经某某公司质证,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某某公司提交的《技术服务咨询协议》,某某大学虽提出异议,但与其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就《唐卡质量信息追溯系统研发示范》项目验收工作签订协议,并支付合同价款80000元的事实,故对该部分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大学就2019年青海省科学技术厅资金项目申报、任务分配、经费使用及知识产权署名顺序等事项签订《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负责唐卡中矿物质颜料的半定量检测、唐卡底稿图纸是否手工绘制的鉴定与识别、唐卡质量信息追溯管理体系建设、全面负责项目申报、验收等工作;某某大学负责开展热工艺术及传承人研究、撰写研究主题相关学术论文2篇、协助甲方开展项目申报、验收等工作;对于经费分配方面,双方约定甲方享有资助经费总额的90%,乙方享有资助经费总额的10%,课题经费分阶段拨付,甲方应在每阶段经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于乙方。

2019年5月28日,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出具《青海省科技计划项目合同书》(2019年度),对《唐卡质量信息追溯系统研发示范》项目予以立项,约定由青海省科学技术厅提供财政科技专项资金1500000元。

2021年9月10日,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对《唐卡质量信息追溯系统研发示范》项目予以验收,并通过验收。

2022年6月30日,青海省科学技术厅将《唐卡质量信息追溯系统研发示范》项目资助经费1500000元拨付于某某公司。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就《康卡质量信息追溯系统研发示范》项目验收工作签订《技术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相关的技术咨询服务(主要包含工作报告和科技报告协助编制、附件材料梳理、线上系统填报等);合同价款为80000元。

2022年7月4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支付用途备注为“技术咨询费”的款项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的时间虽发生民法典实行前,但该项目的验收、拨款等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以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问题。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分析,其协议约定,由某某大学开展热工艺术及传承人研究、撰写研究主题相关学术论文2篇、协助甲方开展项目申报、验收等工作;对于某某大学已经完成的开展热工艺术及传承人研究、撰写研究主题相关学术论文2篇、协助甲方开展项目申报的工作内容,某某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协助完成项目验收工作的条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协助验收的具体工作任务,故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由项目承担单位,即某某公司应当按照项目验收需要,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协助单位,即某某大学发出指令,要求予以履行协助验收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并未提交某某大学怠于履行协助验收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向某某大学发出协助验收通知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与某某公司法人之间的聊天内容分析,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大学支付科研经费的原因在于因疫情导致公司运转困难或青海省科技厅未拨付项目款项等,某某公司并未明确说明因某某大学没有完成协助验收工作或因拒绝协助验收而不予支付科研经费;在双方的聊天内容中,当某某大学项目负责人问及“科技厅一直担心你会不把应该属于我的部分支付给我,他们一开始就有这个担心”时,某某公司法人称“项目经费没给我划拨,我也没办法给你转,我们刚开始合同里也写清楚了,划拨了会给你转付的”,该陈述能够证实某某公司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大学支付科研经费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某某大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某某公司应当向其如数支付科研经费。

对于科研经费的数额问题,根据相关合同,双方约定某某公司享有资助经费总额的90%,某某大学享有资助经费总额的10%,按照合同总额1500000元计算,某某大学所享有的科研经费份额为150000元。

二、关于被告因项目验收需要而支出的咨询服务费80000元如何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费用系某某公司与青海省创业发展孵化器有限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服务协议》而产生,且某某公司作为项目承担单位,对项目申报、实施、验收等负有主要责任,并在任务分解、分工内容中,明确约定某某公司全面负责项目申报、验收、预期成果等工作内容,故该费用属于案涉项目下的费用,与某某大学的协助义务无关,不应当将其从某某大学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扣减;另,该笔费用的支付,某某公司并未与某某大学达成合意,某某公司亦未举示证据证明因某某大学的违约行为而产生此项费用,故某某公司提出的因某某大学未履行协助项目验收工作,而额外产生80000元咨询服务费,其应从某某大学的科研经费中予以扣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及起算时间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之规定,本案中,因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科研经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联合申报科研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应在每阶段经费到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于某某大学,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案涉项目科研经费于2022年6月30日到账,某某公司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即2022年7月7日(其中7月2号、3号为周末)前向某某大学支付科研经费150000元,故某某大学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从2022年7月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科研经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科研经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四十三条、第八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大学支付科研经费1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才让南杰

审 判 员 完么才项

审 判 员 李 玲燕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歆煜

书 记 员 廖 艳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四十三条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六条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

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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