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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特斯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积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莞市特斯迈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广州积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73知民初1275号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倚曼,广东华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俊,河南壹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公司)与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东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倚曼到庭参加诉讼。
广州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广州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回旋飞球”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广州某公司赔偿东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为:东莞某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截至起诉之日合法有效。
东莞某公司经调查发现,广州某公司未经东莞某公司授权或许可,销售、许诺销售名称为“Flynova抖音跨境爆款魔法飞行球……”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损害了东莞某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20年4月17日,名为“一种回旋飞球”的实用新型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于12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东莞某公司。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第6年)缴纳日期为2025年2月24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第596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8-10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东莞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7,其内容为:
1.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主体外壳、内支架、桨叶、主控板、电源、电机以及灯条;该主体外壳呈球状,主体外壳内具有容置空间,主体外壳的球面上开设有多个连通容置空间的槽孔;该内支架固定在容置空间中,内支架上设置有轴件,该轴件中心与主体外壳的中心重合;该桨叶可转动地设置于轴件上,桨叶位于容置空间中;该主控板、电源、电机和灯条均固定在内支架上,该电源、电机和灯条均与主控板电性连接,电机带动桨叶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架包括有下座体、电机盖、上座体和压盖,该电机盖与下座体固定并围构形成第一容置腔,该电源和电机均设置于第一容置腔中,该上座体固定在电机盖上,该压盖与上座体固定并围构形成第二容置腔,该主控板固定在第二容置腔中,且轴件穿过第一容置腔和第二容置腔。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所述下座体的周侧面形成有多个旋转叶片,多个旋转叶片相间隔环绕所述轴件的外周布置,相邻的旋转叶片之间具有镂空区域。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所述桨叶具有多个转动叶片,沿所述主体外壳的上下方向,所述转动叶片及旋转叶片分别呈倾斜布置,所述转动叶片与旋转叶片的倾斜方向相反。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沿所述轴件的外周方向,所述旋转叶片呈弯曲状布置,且多个所述旋转叶片的弯曲方向一致。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内支架还具有固定架,该固定架的一端与压盖固定,该轴件的两端分别与主体外壳的上下两侧安装固定连接,且固定架的两端分别套设在轴件的两端,该灯条固定在固定架的外侧面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回旋飞球,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的外侧面凹设有固定槽,该灯条为软性LED灯条,该灯条嵌于固定槽中固定。
天津市渤海公证处出具的(2024)津渤海证经字第1773号公证书记载:2024年7月1日,东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快递单号为“78811535118509”的包裹一件,拆封、查看、拍照并重新封存。
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于7月10日监督杨某使用该公证处“EV录屏”进行录制,并将截图形成的图片保存至DOCX文档。
相关图片显示广州某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名称为“广州某有限公司”店铺的商家资质、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
被诉侵权产品订单详情显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2件,支付费用22.58元(包括运费5元),由中通快递(单号78811535118509)寄送。
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展示有完整的产品图片、规格、参数、价格等信息,并显示“一年内2.1万+个成交”“6条评价”等信息。
东莞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拆封上述封存实物,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2件,产品及包装盒上未显示制造者信息。
东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对应、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广州某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为回旋飞球,其由主体外壳、内支架、桨叶、主控板、电源、电机以及灯条等结构组成;主体外壳呈球状,并具有容置空间,球面上开设槽孔;内支架固定在容置空间中,内支架上设置有与主体外壳的中心重合的轴件;轴件穿过第一容置腔和第二容置腔;桨叶位于容置空间中并可转动地设置于轴件上;主控板、电源、电机和灯条均固定在内支架上,电源、电机和灯条均与主控板电性连接,电机带动桨叶转动;内支架包括有下座体、电机盖、上座体和压盖;电机盖与下座体固定并围构形成容纳电源和电机的第一容置腔;上座体固定在电机盖上,压盖与上座体固定并围构形成容纳主控板的第二容置腔;下座体的周侧面有6个弯曲方向一致的旋转叶片;桨叶具有3个转动叶片;转动叶片及旋转叶片呈倾斜方向相反的布置。
关于经济损失,东莞某公司请求法院酌定。
关于合理开支,东莞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关于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
广州某公司为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22年9月2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玩具销售等。
东莞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曾将杭州某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因已核实该公司运营的平台网店所涉取证的销售链接已被删除,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东莞某公司在本院依据涉案专利及相关专利,针对全国各地被告,已提起数百件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东莞某公司的诉讼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州某公司的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广州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广州某公司的被诉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24)津渤海证经字第1773号公证书所载内容,可以证明广州某公司通过其在某网站经营的“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展示有完整的产品图片、规格、参数等信息,广州某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广州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东莞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
因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2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即权利要求2成为涉案专利新的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成为权利要求2的前序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回旋飞球,属相同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的主体外壳、内支架、桨叶、主控板、电源、电机以及灯条等结构之间的设置、连接、位置配合关系、功能、形状等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相应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5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套设在轴件的两端、外侧面凹设有固定槽且可以嵌设灯条的固定架”,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7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广州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广州某公司以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东莞某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东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州某公司确有库存侵权产品,且停止销售的判项已可涵盖对库存侵权产品的处理,故对东莞某公司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此外,坚持严格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定位,根据专利创新程度高低、侵权行为情节轻重来合理确定保护范围与保护强度,实现知识产权成果保护强度与范围和专利创新程度相匹配,达到鼓励创新与打击侵权相统一、维护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的目的,才是真正落实严格保护的应有之义。
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数据的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它数据,得出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
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
本案中,东莞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莞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广州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参考以下因素综合酌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权;2.广州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较低;4.被诉网店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一年内销售2.1万个以上,但评价数仅为6,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量难以实际确定;5.本案取证和代理诉讼的工作量不大、诉讼维权的工作难度较低;6.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广州某公司存在侵权的故意以及侵权情节严重;7.东莞某公司仅在本院已提起数百起关联案件。
综上,本院酌定广州某公司赔偿东莞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东莞某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广州某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xxxxxxxxxx.1、名称为“一种回旋飞球”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某有限公司赔偿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元;
三、驳回东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判决认定受到侵害的全部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的,本判决中止执行。
有关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本判决认定的侵害专利权行为视为自始不存在;进入执行程序的,终结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朝阳
人民陪审员 韩秋燕
人民陪审员 梁嘉敏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合安
书 记 员 袁境梓
书 记 员 黄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