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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2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沪0105民初25506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雍和宫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94年2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某某公司2、王某2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30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1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某某公司1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公司1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1负担。
审 判 员 齐赛赛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 茜
书 记 员 孙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