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和邻接权
王秀玲广州市番禺区潮邻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秀玲;广州市番禺区潮邻体育培训中心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73民终950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威,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粤0113民初20224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受理立案或者另行指定广东省广州市辖区范围内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不但根据案涉作品权利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授权委托而取得诉权,同时也对案涉作品享有管理、办理相关登记的实体权利。
除此之外,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实际已根据案涉作品权利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授权对案涉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相应邻接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就案涉作品对外主张和行使权利。
据此,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其注册登记确定管辖并无不当。
(二)本案被告王某的住所地并非确定信息,侵权行为地也同样无法确定,应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确定本案地域管辖。
首先,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获取王某的住所地信息的方式为向淘宝平台客服要求提供,而淘宝平台仅提供了案涉店铺注册主体身份信息的文字信息,对于前述信息中的地址是否即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
同理,在此情形下,侵权行为地同样也无法确定。
其次,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将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影响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但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作为案涉作品的权利人,注册登记地和实际经营地一致且为固定地点,王某对案涉作品实施的侵权行为最终损害的也是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唯一且固定。
有鉴于此,结合以上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本案管辖。
(三)除一审法院以外,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同样具有管辖权。
如二审法院认为由广州互联网法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本案争议纠纷解决的,可指定本案由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审理。
在向一审法院提出本案诉讼前,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曾向广州互联网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但广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如上所述,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即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广州互联网法院对本案同样有管辖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立即停止侵犯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删除侵权作品链接及存档文件等);2.判令王某向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586000元;3.判令王某向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赔偿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2064.9元(其中已产生律师费暂计2000元、证据保全费用30元、购买侵权课程费34.90元);4.判令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主要事实和理由:郭某甲是《YA*提高线上课程1.0》《YAYA律动零基础到提高专项训练》《YA*进阶成品编舞教材1.0》视频课程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
郭某甲与郭某乙是《YA*与郭某乙H*元素大全》视频课程作品的作者及著作权人,并已办理了版权登记。
郭某甲与郭某乙是国内街舞教学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的导师。
根据郭某甲与郭某乙的授权,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涉案作品进行管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与侵权主体沟通协商、以及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等。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近期发现,王某未经著作权人允许、明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下仍通过其在淘宝平台上开设的“小麦知识铺”网络店铺擅自销售上述涉案视频课程,具体包括:《YA*少儿H*进阶提高线上课程8节》《YA*律动零基础到提高专项训练教材》《YA*进阶成品编舞6支》和《YAYA与郭某乙H*元素大全》。
经比对,王某在该店铺中所销售的侵权视频课程内容与权利作品内容一致,已经构成著作权侵权。
故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郭某甲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王某的住所地在安徽省宿州市。
根据相关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案涉作品的权利人为郭某甲或郭某甲与郭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包括“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陈述的被侵权作品的著作权利人是郭某甲及郭某乙,并非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单凭署名郭某甲、郭某乙的授权委托书主张其有权直接起诉,并应依其注册登记确定管辖依据不足。
其次,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王某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宿州市,不在一审法院辖区。
关于侵权行为地,因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主张王某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规定,即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本案也不存在上述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
故此,不应以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更不应依被侵权人开办的企业的住所地确定管辖。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受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等证据。
其中,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截图显示,淘宝网店“小麦知识铺”的经营者为王某。
二审期间,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五份著作权授权许可确认书。
其中,郭某甲作为权利人于2024年7月24日分别出具三份著作权授权许可确认书记载,郭某甲为作品《YA*提高线上课程1.0》(登记号:粤作登字-20*)、《YA*律动零基础到提高专项训练》(登记号:粤作登字-20*)、《YA*进阶成品编舞教材1.0》(登记号:粤作登字-20*)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现确认被授权许可方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相应邻接权利,全权负责该作品的经营、管理及权利维护等相关事项,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具体如下:授权许可权利类型: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权利及相应邻接权利;授权许可性质:排他性许可;授权许可范围:全球;授权许可期限:长期,权利人提前终止授权许可并公告的情形除外……被授权许可方以自身名义全权代表权利人对该作品进行统一管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与该作品相关商业行为取得相应收益,与侵权主体协商沟通、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等等。
郭某甲和郭某乙作为权利人于2024年7月24日出具著作权授权许可确认书记载,郭某甲和郭某乙为作品《YA*与郭某乙H*元素大全》(登记号:“粤作登字-20*”)的作者及著作权人,现确认被授权许可方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人的授权许可对该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及相应邻接权利,全权负责该作品的经营、管理及权利维护等相关事项,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外主张权利,具体如下:授权许可权利类型:发表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完整著作权权利及相应邻接权利;授权许可性质:排他性许可;授权许可范围:全球;授权许可期限:长期,权利人提前终止授权许可并公告的情形除外……被授权许可方以自身名义全权代表权利人对该作品进行统一管理、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开展与该作品相关商业行为取得相应收益,与侵权主体协商沟通、参加诉讼/仲裁活动,等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一)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是否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条件,即原告必须是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否则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纠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委托书、著作权授权许可确认书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郭某甲、郭某乙是涉案录像制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可以通过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确认书等方式将涉案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维权权利授予他人。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维权权利,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
在此情况下,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一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从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包括王某涉嫌实施侵害涉案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
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2020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修改,仍然继续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
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
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提出的现有在案证据未显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为被告王某的户籍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为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
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
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定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所提起本案著作权侵权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并非在广东省广州市辖区内,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二条规定应当由广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
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可以由广州互联网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广州市番禺区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的相关认定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惠环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淑明
书记员 刘 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