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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和邻接权

河北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某公司;辽宁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0102民初25560号

原告:河北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雄安片区容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3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玉,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丁某。

原告河北某公司与被告辽宁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河北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24年2月4日签订《数字交通平台项目采购服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数据共享系统1套,面向政府监管及出行规划,建设数据开放门户,将标准化、高精度、非保密的交通出行数据在门户网页进行展示,以API接口形式供交通管理部门、公众出行服务部门、新场景新技术研发部门使用。

双方约定技术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1)第一阶段: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服务费用,即135261元人民币;(2)第二阶段:乙方交付服务内容、甲方完成项目验收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服务费用,即135261元人民币;(3)第三阶段:系统试运行一个月后,满足甲方要求,甲方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30%服务费用,即135261元人民币;(4)第四阶段:系统正常运行满一年后,甲方于10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10%服务费用,即45087元人民币。

接受委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前述了第一、第二、第三阶段相关服务,被告却在支付原告90000元第三阶段服务费后,拒绝支付剩余45261元第三阶段服务费。

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相关费用,被告依旧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设定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第三阶段服务费及利息。

因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设定的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诉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准如上请求。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未支付服务费用45261元及利息(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按照45261元,利息按照同期1年期LPR)(暂计至2025年8月26日起诉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数据共享系统,并约定了费用的支付方式,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关费用为由起诉至本院,因此,本案实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数字交通平台项目采购服务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中第2项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此,原、被告双方就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22〕46号)规定,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辽宁省沈阳市的除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的权属、侵权纠纷以及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诉讼标的额100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第一审普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案涉合同甲方即本案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位于沈阳市辖区,故本案应由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949元(原告已预交),一并移送。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孟子煊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 爽

书 记 员 王津雨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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