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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马某甲与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云0181民初1801号

原告:马某甲,女,1991年9月11日生,回族,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中央储备粮昆明)。

法定代表人:马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昆明某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扣除了相应审限。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云南某某公司退还原告马某甲保证金和加盟费共计人民币148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大象芭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马某甲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2072.81元(以剩余未付金额148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从2023年7月6日暂算至2023年11月26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昆明某某公司向原告马某甲退还保证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昆明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马某甲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共计人民币560.22元(以剩余未付金额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从2023年7月6日暂算至2023年11月26日);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债权债务清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

《协议》约定:一、被告一退还原告大象芭蕾餐饮品牌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加盟费人民币58000元,共计人民币208000元;二、被告二退还原告缴纳的伊千零一夜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三、二被告按照自2022年5月份起于每月6号前,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元,总共支付人民币10000元的方式进行支付,直至支付完为止,若二被告经济条件好转,则立即支付剩余未付款项。

《协议》签订后,原告与二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立,二被告至2023年6月20日停止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请求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付清所有未付款项人民币148000元、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人民币2072.81元、560.22元,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9月8日,原告马某甲(被特许人乙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特许人甲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马某甲在大理市××路××广场××号商铺以“大象芭蕾加盟店”为商号经营特许经营业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即2017年11月19日至2022年11月19日止,加盟费五年共计500000元,乙方应于双方签字之日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品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整。

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大象芭蕾加盟费用优惠协议,约定加盟期限变更为六年,即从2017年11月19日至2023年11月19日,应收加盟金600000元,优惠210000元,实收390000元。

2017年9月11日,原告马某甲支付了加盟费390000元、保证金150000元。

2017年9月8日,原告马某甲(乙方)与被告昆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开设“伊千零一夜”连锁企业,乙方一次性缴纳品牌履约保证金100000元。

2022年5月17日,原告马某甲(乙方)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甲方)、昆明某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于2022年5月17日,分别解除2017年9月8日针对“大象芭蕾”餐饮品牌签署的《特许经营合同》和2017年9月8日针对“伊千零一夜”餐饮品牌签署的《联营合同》,本协议签署后,双方所签署的两份协议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条:2.1本协议签署后,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和加盟费两项共计:208000元整。

其中,大象芭蕾餐饮品牌缴纳的保证金150000元,加盟费58000元。

丙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伊千零一夜保证金100000元。

2.2甲方、丙方按照每月5000.00元的方式于每月6号前(自2022年5月份起)向乙方进行支付,直至支付完为止……”。

此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共向原告马某甲支付了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收据、《联营合同》《债权债务清偿协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

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分别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联营合同》,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成立后,双方又针对上述的合同的履行签订了《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终止《特许经营合同》及《联营合同》,并约定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马某甲退还保证金及加盟费共计208000元,被告昆明某某公司应向原告马某甲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亦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协议签订后,被告云南某某公司及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仅各向原告马某甲支付了60000元,剩余款项未退还,故对原告马某甲要求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48000元以及要求被告昆明某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债权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两被告自2022年5月起每月各向原告支付5000元,实际履行过程中,两被告仅各支付了60000元,现原告主张自2023年7月6日起开始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利息与实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甲保证金和加盟费共计148000元,并支付以148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马某甲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23年7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由被告云南某某公司、昆明某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以原告实际支付金额为准),由被告昆明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琳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裁判生效时间】原被告双方领取判决书后,未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具体生效时间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保红敏法官)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

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

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

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被告必须履行。

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安宁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被告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案执行立案后,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被告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原告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电话:0871-6869****保红敏法官)。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案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由安宁市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本判决书确定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为4114元,被告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具体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电话询问(电话:0871-6869****保红敏法官),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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