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和邻接权
王某与某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王某与某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0105民初2705号
原告:王某,女,1999年3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7日立案。
原告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并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撤诉处理。
审 判 员 齐赛赛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 茜
书 记 员 孙 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