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
杜某与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1月1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杜某与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10知民初50号
原告:杜某,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河北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驹。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臻。
原告杜某与被告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涛,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
庭前原告杜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zl202230219806.5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00元。
3、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杜某于2022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拖把(拧水自折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22年8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2230219806.5,此外观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将该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引起了极大的反响和好评,获得市场广泛认可。
后,原告发现被告一在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未经许可大规模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遂,原告以购买公证的方式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销售的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即使是构成侵权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购得,其销售给被答辩人的产品属于该用品厂获得授权的专利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同样为专利产品。
2023年11月开始,答辩人便与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达成口头合作协议,答辩人为该用品厂销售各种型号的家居用品(含案涉产品)网络下单后该用品厂直接发货,双方定期结算,以上有答辩人提供的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企业登记信息报告、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也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没有证据证实且主张数额明显不合理。
1、被答辩人仅为涉案专利的所有人并没有生产该专利产品的能力,也未证明其授权给相关企业生产使用,因此不能证明答辩人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
2、电商网站统计的销售记录多有夸大宣传的成分,实际成交量并非真实。
3、涉诉产品为简易的塑料加工制品,其生产成本低廉且无大的利润空间,同时市场存在大量的同类产品且价格竞争激烈。
4、2023年11月被答辩人已经向电商平台投诉答辩人的销售行为,答辩人当即将涉案产品下架,及时终止了销售行为合理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发生。
因此,被答辩人诉请主张的经济损失、维权费用既无证据证明、数额也明显过高。
综上所述,答辩人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恶意并及时下架涉案产品,尽到了最大程度的注意和管控义务,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侵权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杜某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份及外观设计图片3页(第1至5页)。
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享有外观设计名称为拖把(拧水自折叠)、专利号zl202230219806.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2年8月9日。
扫描专利证书中二维码可核实其真实性。
证据二、外观设计专利权年费缴纳证明截图打印件1页及官网查询录屏视频1段。
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已经按时缴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年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
证据三、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16页及官网查询录屏视频1段。
证明目的:证实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性稳定,合法有效。
证据四、公证书原件1份及物证1件。
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在公证员公证下收取、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快递包裹,为中通速递,单号为7837753580××××(第25页证实)。
公证员对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据进行拍照后封存物证。
证据五、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打印件4份、取证录屏视频1段、视频截图20页。
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个过程经过公证处公证,该网络店铺开设在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拼多多”平台上,店铺名称为“福莱优选”。
被诉侵权产品单个的拼单价格为27.37元,单独购买价格为28.37元,快递为中通速递,单号为7837753580××××。
截止公证取证时(即2023年11月2日13时),该店铺显示被告已出售1.3万件被诉侵权产品,商品评价数量为2490条(第36页证实)。
拼单购买方式总销售金额经计算为355810元、单独购买方式总销售金额经计算为368810元。
另外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店铺热销榜第1名(第36、37页证实)。
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到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和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一、该两份证据的申请人、存证主体均不是原告,不能证明系原告委托办理,也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二、上述证据中不能证明被告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不能证明被告至今仍在销售侵权产品。
三、公证书仅公证的是产品购买过程,并没有对产品的实际销售量进行核实,不能作为被诉产品实际销售量的依据;四、公证书附件第1页中通快递单(单号7837753580××××)发货人为三亮,电话为185××******,发货地址为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街,上述信息与被告答辩主张和证据一致,能够证实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为霸州市××镇××亮家居用品厂,发货人也为其经营者曹启飞,并非被告。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群聊天记录及付款记录。
证明目的:本案涉案产品系该家居用品厂生产,被告仅为销售方,且被告能够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二、微信聊天截图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外观专利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并无侵权恶意,该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三亮家居用品厂在起诉后向被告提供了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证书和外观专利证书,证实其享有专利保护,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证据三、被告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店铺名:福莱优选)2023年7月至11月份实际销量表及录屏视频。
证明目的:被告通过查询拼多多后台查询,该涉案商品(商品id:442233285c)从2023年6月前没有销售涉案产品的记录,2023年7月至11月间共实际销售涉案产品共计986个,原告主张的销量与事实不符。
杜某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无法证实微信聊天中的人就是三亮家居用品厂,也不能证实被告在该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聊天内容中并未涉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容,收款仅记载了金额与被告店铺公开的销售数量和金额均不符,不能证实是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的款项。
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是在被起诉侵权后才向三亮家居用品厂核实购买的产品是否具有专利权,被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某某店铺、销售产品之前应当进行核实,在未予核实的情况下直接销售产品其主观上并不构成专利法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合法来源,实用新型专利与原告的专利为不同类型,不构成权利抵触,该权利人为陈东,与被告无关,且无授权许可的文件,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月10日,晚于原告的专利授权公告日2022年8月9日,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为陈东,也与被告无关,更与三亮家居用品厂无关,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是2023年1月6日,晚于原告的专利授权公告日,其专利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三,对实际销量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表格无上海某某公司印章,仅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其中订单成效时间、发货时间都用“#”代替,无法显示具体、准确时间,不具有合法效力,更无法证实其销售时间、销量等。
对两段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视频中并没有显示是哪个店铺的销售后台,是否是涉案店铺的。
无法确定视频所展示的店铺后台的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数据,更无法确定所谓的“订单”是否进行了删减,均不具有客观性,与公证书保全证据时显示的数量已销售1.3万件被诉侵权产品,评价数量高达2490条的数据严重不符。
另外被告当庭认可存在刷单等违法行为,即使存在刷单,也应当就违法刷单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
因此无法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经被告当庭验证可以证实收款人曹启飞系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的经营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扫描该专利证书的二维码可以查询到该专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杜某于2022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2年8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
涉案外观设计名称为:拖把(拧水自折叠),设计人、专利权人均为杜某,专利号为zl202230219806.5。
根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最近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23年2月21日。
2022年9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日通过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进行电子数据存证公证,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签发的电子数据存证公证函公证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某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店铺名称:福莱优选)内下单购买“360度旋转大擦头三角拖把”,实付款27.37元。
查看该订单,显示订单编号为23××××-112438834192663,该订单下的商品由中通快递承运,快递单号为7837753580××××,该订单下的商品已于2023年11月6日签收。
在原告取证时,该商品显示已拼1.3万件。
被告提供的拼多多后台数据显示,被告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福莱优选店铺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为986个。
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松于2023年10月25日向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浙江省宁波市甬城公证处出具的(2023)××证内字第××号公证书显示,2023年11月6日,公证员蔡某波与公证员助理陈昀飞在该公证处指定的地点收到快递一件。
2023年11月7日在该公证处由工作人员对上述快递的包装、拆封情况、货物内容进行拍照。
在李松验货完毕后,公证员蔡某波与公证员助理陈昀飞将货物放回原快递包装内进行密封并拍照。
上述快递自收到之日至密封之日由公证处保管,密封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快递外包装显示,快递单号为7837753580××××,寄件人信息为:“3亮185××××****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镇××街”。
被告提供的名称为“刮水器对接”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从微信名称为“三亮”的微信用户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经营的福莱优选店铺有客户下单被诉侵权产品时,由“三亮”代发货,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三亮”付款。
微信用户“三亮”在微信群中所留联系方式为“河北省廊坊市煎茶铺镇东一街曹启飞185××××****”。
被告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曹启飞为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的经营者。
庭审中,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发表如下比对意见:1、俯视图、仰视图比对:相同点:俯、仰视图均显示出拖把头的形状为“等边三角形”,其三条边均是成外弧形、三个角也是圆弧角。
三角拖把头的三个角中各有一个小圆。
各小圆中间又有一个更小一些的圆链接八条分割线,填充各小圆。
三角拖把头由中间“弧形”的小等边三角形和三个小三角形拼接组成,有明显的分割线,拧水时分离、开合。
三角拖把头中心圆为手柄。
仰视图显示三角拖把头有相同、规则的轮廓。
不同点:外观专利设计的三角拖把头的三个角中的小圆形,其颜色与整个三角拖把头的颜色一样均是灰色;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小圆颜色为黄色。
2、主视图、立体图比对:相同点:均由“拖把杆加三角形拖把头”的结构组成。
拖把杆有直径较粗部分与拖把头锁扣连接,较粗一节拖把杆有四条凸起棱条,到拖把杆中间处与较细拖把杆螺栓连接。
不同点: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图中的拖把杆由粗细直径两部分链接组成,没有延长拖把杆;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附带延长杆。
3、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比对:相同点:同主视图、立体图比对意见。
不同点: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附带延长杆。
从拖把头部分来看,区别主要集中在仰视图中拖把头有两个角中的圆形图案成花瓣形状,颜色不同,因只是仰视图,使用时会将整个拖把头套入抹布,直接会将花瓣圆形遮盖,属于细微差别。
从拖把杆部分来看,其连接处等均相同,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拖把杆有延长杆,故拖把杆部分的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差别。
被告同意原告的比对意见。
另查明,原告取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经当庭询问,被告某某公司称因商品系由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向客户代为发货,其对产品是否为三无产品并不知情,其认可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向其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样品系三无产品。
被告主张案外人陈东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一种免洗手拖布”,申请日期为2022年8月31日,晚于原告对本案专利的申请日2022年4月19日。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稳定法律状态,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发明或者使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均为拖把,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近似性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均由拖把杆和三角形拖把头组成,其中三角形拖把头由四部分组成,中间为类似三角形的形状。
从俯视图、立体图观察,可以看到该三角形的三条边外各连接一个小三角形,每个小三角形的中心处各有一个圆,每个圆上有八条分割线呈“米”字形通过圆心点交叉分布。
从仰视图看,花纹基本相同,且拖布头贴近地面的部分在使用时会套上拖布,属于不容易被人观察到的部位。
拖把杆靠近拖把头的一端与拖把头的连接处及拖把杆外形无明显不同,拖把杆上端有差异,涉案专利拖把杆上端为圆柱状,被诉侵权产品拖把杆中间位置为圆柱状,拖把杆上端为镂空圆环状。
以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通过整体观察,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被告主张案外人陈东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晚于原告对本案专利的申请日期,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福莱优选店铺中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在客户下单被诉侵权产品后由霸州市煎茶铺镇三亮家居用品厂向客户代为发货。
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的网络电商,在明知供货商提供的样品为三无产品后,仍然向其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由其向客户代为发货,违背了一般诚实信用和合理审慎经营者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杜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也没有证据表明涉案专利使用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及销量、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主观过错、公证取证情况和聘请代理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杜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2230219806.5、名称为“拖把(拧水自折叠)”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5665元,由被告霸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递交或邮寄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马令梅
审判员 刘德璋
审判员 于 颖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