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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与重庆德某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9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丁某与重庆德某某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9353)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渝0116民初2015号

原告:丁某,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重庆德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枚,重庆曾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诉被告重庆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某,被告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涛、李俊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4年6月13日,原告丁某与被告签订了加盟合同,加盟其经营的“某某水果店”项目,并一次性缴纳了25000元的加盟费。

加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服务和支持,致使原告在短时间内亏损数万元。

原告于2024年7月26日与被告协商退还加盟费,但遭到被告拒绝。

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不得不关闭水果店。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未能如实告知加盟项目的实际情况,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投资决策,且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原被告就退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

被告德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书有效,双方均应当予以遵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所收取原告的加盟费25000元不应当退还,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6月13日,德某公司(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重庆德某某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加盟项目乙方自愿加盟甲方运营的某某水果店连锁经营项目;二、加盟方式乙方接受甲方的专业指导,经甲方特许使用甲方拥有的‘某某水果店’注册商标,开设一家实体加盟店并按照甲方统一标准对实体加盟店进行装修和布置,享受甲方提供的优质货源和优惠价格,以线上和线下两种销售模式对外销售由甲方独家提供新鲜水果。

甲方与乙方基于本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合作关系,乙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乙方应遵守相关法律规定,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二)甲方的义务1.在全国范围内寻求高性价比、高竞争力的优质水果供货产地,并充分利用连锁经营的优势尽量降低水果产品进货价格;2.具备高度的市场敏感性,及时根据市场反馈信息调整水果产品结构;3.为乙方提供专业培训及经营指导,最大程度保障乙方的经营收益;4.严格保证产品质量,如出现影响水果产品正常销售的质量问题,甲方应负责及时调换同类合格产品(如整件水果产品中超过三分之一的水果均出现破损、霉变、腐烂或其他类似情形,则进行整件水果产品调换,否则仅进行部分调换)……五、加盟期限加盟期限为三年。

六、加盟费及履约保证金(一)乙方支付甲方加盟费:¥40000元。

该加盟费系甲方特许乙方使用‘某某水果精品店’商标并在甲方专业指导下开设实体加盟店的一次性费用,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即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

(二)乙方支付甲方履约保证金10000元,该履约保证金用于担保本合同的履行,在本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届满或双方自愿解除本合同后,并经双方结算完清相应费用之后,甲方应当将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利利息费用……七、专业培训(一)甲方应当向乙方及其从业人员(至多2人)提供不少于10日的专业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销售模式(含线上、线下销售)、品牌推广、营销活动、产品认知(含水果产地区分、品质鉴别、保存方法等),直至甲方认可乙方具备独立经营能力为止。

(二)乙方参加培训的人员应当以积极认真的态度参加培训,乙方人员无故拒绝或缺席参加甲方组织的培训活动累计达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除不予退还乙方交纳的加盟费外,甲方还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已发生的培训费用。

(三)乙方在得到甲方认可具备独立经营能力之前,不得开设实体加盟店。

如乙方擅自开设实体加盟店的,甲方可拒绝为乙方供货,并由乙方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十五、合同的解除权……(二)当甲方有以下行为时,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1.违反本合同约定的;2.因甲方原因导致逾期10日仍未能向乙方提供水果产品的;3.无故拒绝给乙方供货,或恶意提高进货价格超过同时期同品种同质量水果产品市场价的方式限制乙方进货的;4.恶意提供未达到质量要求的水果产品给乙方销售达3次以上的;5.甲方公司被吊销或注销的;6.有其他损害乙方名誉、信誉或防碍乙方正常经营的行为……”。

合同签订后,丁某实际支付加盟费25000元,保证金10000元。

从2024年6月18日开始,德某公司工作人员指导丁某装修水果店,装修完毕后为丁某供应了水果。

丁某在德某公司经营的总店进行了学习。

2024年7月10日,丁某经营的“德某果品”在某某小区开业,德某公司派员协助开业,开业后进行经营指导。

2024年7月底,丁某的水果店因亏损而停业,遂认为德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应有的服务和支持,要求德某公司退还加盟费、保证金。

后德某公司退还丁某保证金10000元。

现丁某以德某公司未提供专业的选址意见,培训内容不够专业,开业后也未提供有效的经营指导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德某公司与丁某签订《重庆德某某有限公司加盟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

双方签订案涉合同后,丁某支付加盟费25000元,德某公司已经按约定进行了装修指导、开业指导,丁某也到总店进行了跟学,丁某已实际经营德宜果品店,使用了德某公司的商标标识、服务标志,合同的目的已然实现,丁某无证据证明德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

合同约定丁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丁某的水果店开业后在短期内停业,属于商业风险,不能归咎于德某公司。

丁某请求退还加盟费2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按40%收取计17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曹 鹃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宇

书 记 员 周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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