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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高新某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高新某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0193民初1434号
原告: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高新某餐饮服务店,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经营者:刘某。
原告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某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
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2025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及撤诉的申请予以准许。
关于诉讼费的收取数额,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本院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应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75元退还辽宁某管理有限公司。
审判员 陈佳骐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