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于某洋与保定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于某洋与保定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冀0691知民初1267号
原告:于某洋,男,汉族,1966年5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瑞,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楠楠,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英,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洋诉被告保定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于某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光瑞、宋楠楠,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英、王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编号22××××717《技术转让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技术转让费3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137678.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22××××717《技术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瑞方动力汽油配方及动力油催化剂,原告于次日向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万元。
2022年7月26日,原告在被告指导下办理营业执照,并依被告指示继续投入相关工作,2022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刘某东进行沟通,分两次购入原材料。
2022年10月,原告才得知被告提供的原材料属于危化品。
而危化品经营不仅需要办理专门的危化品执照,还需要大量资金、专门厂房、安全管理资格证书、应急处理方案、省级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被告明知原告自始至终都无意经营且不具备经营危化品生意的能力,仍对其隐瞒重要信息。
因此,签订《技术转让合同》时,被告并未告知原告配方原材系危化品,被告故意隐瞒合同重要信息的行为构成欺诈。
原告基于错误认识采购原材料、订购设备,投入大量成本,从而导致大量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具有本案合同约定的专利技术,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无权要求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派工作人员进行技术指导,原告已学会全套技术并生产出成品油并进行销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2、对原告主张的办理危化品相关经营手续问题,因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也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产品属于危化品或必须办理危化品手续才能经营;3、原告并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137678.75元与本案有关,退一步讲,即使与本案有关,其也不能证实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或与本技术转让存在因果关系的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6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于某洋(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2××××717的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认同接受甲方所开发的瑞方能源油的技术体系,同意在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范围内利用该技术体系进行生产经营,并在技术转让费及范围中约定乙方签约时一次性甲方支付3万元。
甲方的权利义务为“向乙方提供必要的技术培训……提供后期的技术服务保障、技术咨询”等。
合同期限为自2022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16日为止。
合同附有动力油技术资料,包含动力油主料(含各产品名称及配比比例)、动力油催化剂用品清单、研发背景、产品优势等内容。
某某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显示,某某公司向于某洋配送“15吨设备一台”,“全3万、已清”,提货人为于某洋。
于某洋庭审过程中陈述称“已收到某某公司技术资料,按照技术资料进行试验也取得成果”。
另查明,某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推广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石油制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化工产品(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预售等。
本院认为,首先,于某洋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双方合同约定转让的技术标的为“瑞方能源油的技术体系”,合同附件中亦体现了该技术资料、材料配方等,故双方构成技术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某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于某洋以某某公司超范围经营为由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技术为其名下所有“一种非金属汽油添加剂及其制备方法”的专利技术,因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案涉技术为该专利技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案涉技术资料与该专利技术一致,故对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故本案按一般的技术合同纠纷进行审理。
再次,于某洋主张某某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属于危化品,于某洋无意亦无能力进行危化品相关业务的经营,某某公司隐瞒合同重要信息构成欺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撤销合同。
第一,于某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配方材料或技术产品属于危化品;第二,退一步讲,即使案涉配方材料或技术产品属于危化品,而案涉合同标的为技术成果,即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
该技术成果为无形财产,其技术方案中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及相关配方所需材料,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内容。
案涉配方材料或技术产品是否属于危化品并不影响本案技术成果实用性、可靠性、合法性的判断;第三、本案双方合同附件技术资料中明确载明了产品配方所需各材料名称及配比比例,于某洋仅主张案涉配方材料或技术产品属于危化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瑞安公司对案涉合同存在隐瞒或欺诈事实;第四,合同目的与合同动机系不同的法律概念,合同目的一般是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合同动机并不当然等同于合同目的。
于某洋作为案涉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合同目的为掌握案涉技术资料并取得技术成果,其合同动机为依据该技术成果开展经营并实现经济效果。
而合同动机能否实现并非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
综上,于某洋已依约履行了支付技术转让费的义务,亦取得了某某公司交付的相关设备、技术资料,并获得技术人员指导并取得成果,在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技术成果不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合法性的情况下,仅以其合同动机无法实现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于某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7元,由于某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宁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