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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鑫硕种业有限公司等与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鑫硕种业有限公司等与荆州市恒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吉01知民初45号

原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河南沐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建,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磊,吉林策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某种子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果园村。

经营者:王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系王某乙之女。

原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某有限公司、新泰市某种子销售中心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

原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原告申请撤诉应获得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荆州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荆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余款8775元退还荆州市某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于通洋

审判员张云凤

审判员甘甜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云 潇

书 记 员 辛 庚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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