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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赵某某、李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某甲与赵某某、李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823民初2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9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赵某某,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风险保证金合计1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与原告就景东大草地韵达快递网点经营权事宜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13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了《韵达快递景东县公司加盟合同》并加盖了景东鑫翼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公司在双方签订该合同前于2019年1月2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按约定交纳了2万元加盟押金。
2022年2月5日,被告赵某某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城区网点协议》,约定将景东县大草地区域的韵达、极兔快递网点授权给原告经营。
原告按该协议约定向二被告缴纳了风险保证金2万元,合计支付二被告4万元,原告向二被告转账了3万元,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协商一致用借款1万元折抵交纳风险保证金1万元。
被告李某乙收款后出具了一张3万元的收据交原告保存为凭。
现原告己经终止了景东大草地韵达、极兔快递的网点经营。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也未发生罚款、赔偿等扣款问题。
按约定二被告应于2022年8月1日前返还其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加盟押金3万元,但二被告总是一再拖延。
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返还。
无奈,特诉至法院。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己付未退还的风险保证金、加盟押金合计15000元。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份签订的《韵达快递景东县公司加盟合同》、原被告于2022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城区网点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二被告将景东大草地韵达、极兔快递网点的经营权指定由原告经营。
原告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向二被告交纳了2元加盟押金和2万元风险保证金,同时证明原告起诉二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3.提交《收据》原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收到原告向其交纳的加盟押金、风险保证金3万元;并约定于2022年8月1日前退还原告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李某甲和景东鑫翼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赵某某签订了《韵达快递景东县公司加盟合同》,并交纳了20000元押金。
2022年2月5日,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签订了《承包城区网点协议》,同样交纳了20000元风险保证金。
到2022年5月份,原告李某甲不再做快递业务,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李某乙出具了一份收据,“今收到李某甲缴纳风险保证金(韵达极兔)大写叁万元,双方协商于2022年8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在此期间产生的快递罚款及延误由李某甲负责。
收款人李某乙,支付人李某甲。
”出具收据后,被告赵某某于2022年11月14日退还给原告李某甲5000元,被告李某乙于2023年9月9日退还给原告李某甲5000元,被告李某乙让其小工李美于2023年10月31日退还给原告李某甲5000元。
至今还剩15000元未退还给原告李某甲。
另查明,景东鑫翼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李某乙,于2016年8月12日核准吊销未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签订的《韵达快递景东县公司加盟合同》由于景东鑫翼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签定合同前就被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吊销未注销,故该合同无效,但收取的保证金予以返回。
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承包城区网点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诚信履行,在原告李某甲提出不再做快递业务时,双方通过结算,并已写明于2022年8月1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至今都未退还完保证金,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李某甲要求退还未退还完的15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告赵某某第一份合同虽然是以公司的名誉签定的,但第二份合同是以个人名誉签定的,并且以个人的名誉向原告李某甲退还过保证金,故被告赵某某应对原告李某甲承担责任;被告李某乙以个人名誉向原告李某甲出具了收条,也向原告李某甲退还过保证金,能证实被告李某乙也参与了经营管理,故被告李某乙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退还原告李某甲保证金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忠礼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丰书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