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
某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公司与吴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沪0104民初5191号
原告:某某公司1,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1995年X月X日出生,X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某某公司2,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某某公司1与被告吴某、某某公司2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某某公司1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公司1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陶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