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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沪0104民初22200号

原告:某某公司3,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女,1964年X月X日出生,X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原告某某公司3与被告刘某2、某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某公司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1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享有第151XXXXX号、第471XXXX号商标专用权。

经多年宣传推广,“”系列地漏已被广大消费者知晓和认可。

被告未经许可,在某某公司1运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店铺中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2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471XXXX号“”商标注册于2008年3月,第151XXXXX号“”商标注册于2015年10月,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11类“地漏”,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系其商标专用权人。

2018年3月,“”获某某协会1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9年11月、2020年12月,某某协会2向原告颁发荣誉证书,载明“潜水艇厨卫优品”荣获十大卫浴品牌。

被告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某某精品厨卫”(后更名为“德国品质某某授予店”)中出售商品名称包含“”的地漏。

该商品实物外包装上标注了“某某公司2”,合格证上标注了“广州某某”。

原告当庭陈述,其与“某某公司2”并无任何关联。

“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由某某公司1经营,被控侵权商品于2024年8月18日被下架,名称包含“”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1,951,063.33元。

原告当庭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3,000元、差旅费1,500元、购买费133.25元。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或“广州某某”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可以认定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销售行为主观上无过错,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涉案商标同类型许可的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类型、侵权商品销售金额及合理利润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原告对其主张的部分合理开支并未举证,但确实聘请律师参与庭审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对其主张的维权开支,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确定金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公司3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3负担912.5元,被告刘某2负担6,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王维佳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诗杭

书 记 员 严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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