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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宗军垄断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年10月08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宗军垄断协议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27号 上诉人(原审 原告):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以北潍县中路以东软件园置城世贸中心A座1701室。 法定代表人:乔应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军,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韬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军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的(2021)鲁0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 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 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审查认定,《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分割协议》)第六条系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与其原股东宗军之间关于潍坊市场划分的内部约定,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足以达到排除、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效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分割协议》第六条对潍坊、淄博、滨州市场进行了划分,足以达到排除、限制一方不得在划分给另一方的市场内参与竞争的效果。 (二)《分割协议》第六条属于横向垄断协议, 本案的具体 案由应当是横向垄断协议纠纷。 (三)宗军依据《分割协议》第六条实施了垄断行为。 (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辖117号 民事裁定书 ,进行审查时违反法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庭审理不服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第一审民事案件判决、裁定而提起上诉的案件。 据此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没有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查。 综上所述,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 本案应当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宗军辩称:宗军与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之间存在多起与 本案所涉协议相关的合同纠纷案件:1.(2020)鲁0791民初2188号案件双方诉争的合同是该《分割协议》,且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依据该协议提起管辖权异议,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21)鲁民辖117号民事裁定,认定无相关证据证明宗军的行为构成垄断,裁定案件由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2.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作为 原告起诉、宗军作为被告提起反诉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中,诉争的合同也是 本案的《分割协议》,该案一审法院作出(2020)鲁0705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二审法院作出(2021)鲁07民终2266号民事判决。 在上述两份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中,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同样以该《分割协议》第六条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的规定为由进行抗辩,而在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中对此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评析,均认定该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在各级人民法院均对涉案《分割协议》第六条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已经作出认定,且判决或裁定已经生效的情况下,中联佳裕潍坊公司重新在原审法院立案。 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中联佳裕潍坊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起诉请求:确认2018年1月15日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与宗军签署的《分割协议》第六条市场归属条款约定内容无效。 事实和理由:中联佳裕潍坊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7日,原始股东包括中联佳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宗军,分别持股50%。 2018年1月15日,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与宗军之间签订了《分割协议》,该协议第六条规定,潍坊下属14个区县市场及应收款按区域划分,三年内互不抢占,如有违约,赔偿对方1000万元。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认为,第六条市场归属约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构成垄断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 宗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 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不属于垄断协议,故 本案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认管辖。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宗军诉争的《分割协议》是公司股东之间的分家约定,不涉及其他市场主体,不会产生或不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亦不存在实施垄断行为的情形,故该协议不属于垄断协议。 本案应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潍坊高新区,故 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另外,就涉案《分割协议》宗军诉中联佳裕潍坊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辖11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案系合同纠纷,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确定管辖法院,已裁定该 案由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原审辩称:1.涉案的《分割协议》第六条市场归属条款属于垄断协议, 本案的 案由应当是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宗军依据分割协议市场归属条款实施了垄断行为;3.不能依据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7民终3587号民事判决认定《分割协议》市场归属条款有效;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辖117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 本案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宗军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联佳裕潍坊公司的诉请是确认《分割协议》第六条市场归属条款内容无效,理由是该条内容构成垄断协议。 但该协议第六条系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和该公司原股东宗军之间关于潍坊市场的划分的内部约定,未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足以达到排除、限制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效果,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认定该《分割协议》第六条构成垄断协议,不能依据有关垄断纠纷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 另外,在宗军诉中联佳裕潍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20)鲁0791民初2188号,双方诉争的合同也是《分割协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8日作出(2021)鲁民辖117号民事裁定,认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宗军的行为构成垄断,裁定由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 本案宗军主张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 本案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具有级别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 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宗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联佳裕潍坊公司(甲方)与宗军(乙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分割协议》,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潍坊下属14个区县市场及应收款按区域划分,其中:高密市、诸城市、安丘市、昌邑市、潍城区、奎文区、坊子区、高新区、峡山区归甲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完成;滨海区、保税区、寒亭区、临朐县、昌乐县归宗军;淄博市与滨州市(无棣县属于山东中联佳裕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不在此限)归乙方。 归乙方的市场回款到中联佳裕潍坊公司账户后,于7个工作日内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每延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 归甲方的市场及应收款由甲方业务人员与乙方一起现场交接。 以上市场划分三年内互不抢占,如有违约,赔偿对方10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 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案件 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因素后准确界定。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 案由确定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对确定 案由的相关事实进行初步审查,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一般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相关 案由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提供的初步证据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 本案中,中联佳裕潍坊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其与宗军签订的《分割协议》第六条市场归属条款无效,理由是该条款有关市场归属的约定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构成横向垄断协议。 根据中联佳裕潍坊公司的主张, 本案系因涉及垄断协议引发的民事纠纷。 中联佳裕潍坊公司提供《分割协议》,初步证明协议第六条中有双方关于市场分割内容的约定,该初步证据使得中联佳裕潍坊公司主张 本案为垄断协议纠纷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因此 本案 案由应为垄断协议纠纷。 原审法院认定 本案 案由为合同纠纷不当,对此予以纠正。 至于中联佳裕潍坊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分割协议》是否为横向垄断协议,宗军的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行为,需经人民法院对 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能确定,不影响现阶段根据垄断协议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法院管辖发生在青岛市、东营市、烟台市、潍坊市、威海市、日照市辖区内的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宗军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 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民辖117号民事裁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不属于 本案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的范围,在此阶段不予理涉,亦不影响 本案管辖连结点的确定。 综上,中联佳裕潍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二、本 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晓贞 审 判 员 单 立 审 判 员 李 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焕君 书 记 员 尹明琦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327号 案由垄断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 审 判 长:袁晓贞 审判员:单立、李锋 法官助理:马焕君 书记员:尹明琦裁判日期2021年11月22日关键词管辖权异议;垄断协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 原告):中联佳裕科技(潍坊)有限公司;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军。 裁判结果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2民初388号民事裁定;二、本 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裁定主文:宗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本案移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涉案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七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管辖异议程序中对 案由的审查规则裁判观点民事案件 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因素后准确界定。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当 案由确定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当对确定 案由的相关事实进行初步审查,以是否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为依归,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 一般只需要有初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相关 案由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提供的初步证据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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