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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权

高某与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5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某与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10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9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香,临沂兰山长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4)鲁1002民初7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高某不需要赔偿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柳州市螺蛳粉协会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1.高某出售的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即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进货地为柳州,产品外包装没有“柳州螺蛳粉”字样,产品内容为螺狮粉,包装上书写“螺狮粉”不存在错误。

且高某并非生产厂家。

2.高某出售的产品上标注的“螺狮粉”与柳州市螺蛳粉协会注册商标的字样有很大区别,肉眼可辨,且高某出售商品并非包装“柳州螺蛳粉”。

3.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并不生产螺狮粉,不会在产品上出现混同。

且高某出售的产品是清真食品,“清古食品”是一家专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企业,在柳州是独家生产,产品包装上也明确注明“清真”字样。

4.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在一审起诉时明确表示“协会的宗旨是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依法做好‘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

高某进货的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2年8月9日,至高某2023年9月份接到被起诉通知后告知生产厂家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时这一年多的时间里,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接到柳州市螺蛳粉协会通知其侵权的任何文件。

5.高某的销售行为为柳州市螺蛳粉协会所在地增加税收,因柳州没有清真食品公司才对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招商引资,该公司的产品无论包装还是生产的“清真”内容均没有侵权、不能复刻。

6.一审查明“清真美食城”原系丹东某某店在某某网络店铺,首先体现了清真,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不涉及任何“清真”字样与内容。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清真美食城”店铺销售螺蛳粉,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并不是同一种商品,高某出售的商品注明了清真,而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的任何信息没有“清真”字样。

且“柳州螺丝粉”与“柳州螺蛳粉”具有较大的区别,并不构成近似和相同,无论产品内容还是字样都不会混淆误认。

2.一审法院认定高某店铺销售的是“清古”螺蛳粉而非柳州螺蛳粉,对于产地的问题高某一审时已经做出解释,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并未举证证明高某为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令高某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柳州市螺蛳粉协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某赔偿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9254463号“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系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于2018年7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米粉、方便粉丝(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7月20日。

柳州螺蛳粉品牌不断发展,在市场上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柳州市志》《柳州 味道》等书籍中均对柳州的螺蛳粉进行了介绍;柳州螺蛳粉手工制作技艺曾先后被选入自治区级、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23年5月,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审定“柳州螺蛳粉”品牌强度为865、品牌价值为110.22亿元;“柳州螺蛳粉”品牌在2023年全国地理标志区域品牌价值评价中排名第27位等。

2024年6月3日,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取证人登录淘宝平台,搜索进入“清真美食城”店铺,店内销售螺蛳粉,其中“清真螺蛳粉清古火锅加臭加辣米线食品方便速食宵夜酸笋柳州螺丝粉”链接商品售价23.94元起,销量900+,商品详情页标注产地山东省临沂市,配图载有“清真柳州螺蛳粉”;“落小米清真螺蛳粉速食食品米线零食广西柳州螺蛳粉回族螺丝粉粉丝”链接商品售价27.73元起,销量400+。

取证人在“清真螺蛳粉清古火锅加臭加辣米线食品方便速食宵夜酸笋柳州螺丝粉”链接购买3包螺蛳粉,支付23.94元,该订单商品通过中通快递(运单号7592809631****)邮寄配送,于2024年6月7日签收。

该包裹内有三包螺蛳粉,产品信息载明生产商为山东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临沂。

上述取证过程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证据固化保全。

一审中,高某称其销售的产品来自于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柳州当地企业,可以使用“柳州螺蛳粉”字样,且生产的产品来自于柳州,包装也是山东和柳州双地址,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取证的商品仅是因柳州当地包装发货不及时,运回山东进行的包装,对此提供了广西某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证照以及螺蛳粉包装。

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对高某的上述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查,某某服装店系于2019年8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高某,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食品、电子产品、文化用品、户外用品、五金交电、农副产品的销售,于2024年10月24日注销。

“清真美食城”原系丹东某某店在某某网络店铺,在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取证后经营主体进行了变更。

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为本案维权支出可信时间戳取证费60.5元、差旅费302.96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19254463号“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经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作为商标权利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指向的是螺蛳粉的产地和品质,经过多年发展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

原某某服装店在淘宝平台开设“清真美食城”店铺销售螺蛳粉,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同一种商品,“清真美食城”店内“清真螺蛳粉清古火锅加臭加辣米线食品方便速食宵夜酸笋柳州螺丝粉”商品链接使用“柳州螺丝粉”,其商品展示图片载有“清真柳州螺蛳粉”,“落小米清真螺蛳粉速食食品米线零食广西柳州螺蛳粉回族螺丝粉粉丝”链接使用“柳州螺蛳粉”,均系商标性使用,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且与“柳州螺蛳粉”分别构成近似和相同,容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但根据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的取证,该店铺销售的“清古”螺蛳粉产地为山东临沂,高某作为原某某服装店的经营者亦未充分举证证实其销售的螺蛳粉确系来源于柳州,因此,其店铺在未经柳州市螺蛳粉协会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店铺使用“柳州螺蛳粉”或“柳州螺丝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

现原某某服装店已停止侵权行为,但仍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主张法定赔偿,考虑到“柳州螺蛳粉”商标的知名度,结合原某某服装店的侵权情节、销售情况以及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原某某服装店应赔偿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因某某服装店在诉讼过程中注销,上述债务应由其经营者高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二、驳回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柳州市螺蛳粉协会负担420元,由高某负担105元。

上述款项(包含案件受理费)支付至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的账户(开户行:柳州银行屏山路支行;账号:7020********)。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高某陈述其销售产品链接中所标明的“螺狮粉”“螺丝粉”均系螺蛳粉。

另查,柳州市螺蛳粉协会取证人在淘宝平台“清真美食城”中取证的螺蛳粉销售链接为“清真螺蛳粉清古火锅加臭加辣米线食品方便速食宵夜酸笋柳州螺丝粉”及“落小米清真螺蛳粉速食食品米线零食广西柳州螺狮粉回族螺丝粉粉丝”。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丹东某某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相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系第19254463号“柳州螺蛳粉”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利人,“柳州螺蛳粉”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柳州市螺蛳粉协会提交的相关公证证据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中明确载明产地为山东临沂,现原丹东某某店经营者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地为柳州,故其在未经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的授权下,将生产地为山东临沂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销售链接中标明“柳州螺狮粉”或“柳州螺丝粉”字样、在商品详情图片标明“清真柳州螺蛳粉”,与“柳州螺蛳粉”商标构成近似,客观上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原丹东某某店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应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

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标明“清真”字样,亦不影响其侵权行为的认定,高某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柳州市螺蛳粉协会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原丹东某某店因侵权的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柳州螺蛳粉”商标的知名度、原某某服装店的侵权情节、销售情况以及柳州市螺蛳粉协会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原某某服装店赔偿柳州市螺蛳粉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丽萍

审 判 员 侯善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月

书 记 员 侯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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