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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蔷晓花卉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丹玉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天元区蔷晓花卉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1知民初222号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经济管理区保卫村。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林,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某店,经营场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经营者:胡某,女,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天元区某店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

原告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万元”。

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以达成调解、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

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辽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辽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蔡 晓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廖亚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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