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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正当竞争

景洪市西扶海棠摄影店凌海市大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个体工商户)曹欣茹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景洪市西扶海棠摄影店;凌海市大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个体工商户);曹欣茹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辽0702民初754号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经营场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xxxxxxxxxxxx。

经营者:孙某,男,199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英、孙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99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与被告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个体工商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注销,本院依原告申请变更原告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侵权取证期间的经营者曹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婧英、孙璀,被告曹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彦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西扶海棠”推广宣传等能引起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抖音平台地址上发布不少于7天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整;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以品牌管理、项目策划、公关服务、市场营销、旅拍写真、摄影剪辑制作为一体的电子商务主体,为了推广宣传自身品牌,原告以西双版纳为根据地,在全国多地开设分店及分公司,公司主要运营“某某兔”和“某某海棠”两个品牌,为了增加客户群体,原告加大在网络上推广宣传的力度,截至2024年年底某某海棠写真馆小某书账号拥有15万粉丝,55.5万获赞收藏;某某海棠写真馆西双版纳店小某书账号拥有4.6万粉丝,54.0万获赞收藏;某某海棠写真馆延吉店小某书账号拥有5.3万粉丝,10.9万点赞收藏;某某海棠写真馆泉州店小某书账号拥有5.9万粉丝,32.7万点赞收藏;某某兔某某海棠泉州站抖音账号拥有4.9万粉丝,68.4万获赞收藏。

随着原告的店铺的扩张和网络平台的推广,“某某海棠”品牌在全国旅拍行业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过网民举报,被告未经过原告许可,在抖音平台使用与原告相同的企业名称及宣传手段,通过直播及图片推广的方式销售自己的旅拍产品,被告声称是“某某海棠加盟店锦州分店”“全国连锁门店”“总部老师跟装造型”“在版纳、延吉等多地有分店”的噱头吸引流量,同时在推广门头照片及聊天中使用“某某海裳”“西扶海棠”字样以混淆视听,使得相关公众认为该店铺就是原告的加盟店,被告利用该种形式销售写真3000+份,被告的行为已经让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并出现网络打假直言是假的某某海棠的情况发生,被告依附原告的品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无奈,原告诉讼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存在严重误区。

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诋毁,也未使原告受到任何利益损失。

原告以被告在抖音平台以其名义进行宣传为由主张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原告应当向抖音平台投诉是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而原告并未向抖音平台投诉,抖音平台对被告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进行账号封禁、冻结资金、信用降级等处罚直至清退账号永远封禁。

被告作为抖音平台的一员,如果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抖音平台脱不了干系,本案应追加抖音平台为被告来确认被告曹某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原告的具体损失。

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画面上均是“西扶海裳”字样,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中也根本听不出是“裳”还是“棠”。

“海棠”这一词语无论是从花卉上还是文人写作上均是熟悉的词语,而“海裳”往往不被人了解掌握。

同时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除了有行为外,仍然要有后果的发生,就是影响了被侵权人的声誉、利益和社会市场紊乱。

而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名誉、经济受损、市场被破坏的证据,原告还认可了自己的知名度及声誉日渐增加。

因此即使本案出现了使用原告名称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原告的各种利益。

原告未行使其投诉权利,而是放任被告使用原告名称有两个目的,一是为了借助被告的宣传来扩大自己的声誉和知名度,二是为了达到今天得到赔偿的目的。

无论哪种目的,被告均是在不认可实施侵权行为的前提下对原告诉求的解释。

本案只有抖音平台才能将事实查清,原告拒绝抖音平台作为被告,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抖音存在被盗号的可能,只有抖音平台才能证明被告的抖音号是否在盗号的情况下使用原告名称。

被告经营的摄影店已经注销,但直至庭审当日仍有人在被告注销前的地址对原告实施使用其名称的侵权行为,之前的侵权行为和现在的侵权行为使用的是同一账号,原告应该向现在继续侵权使用该账号的人提起诉求,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数额,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那么其主张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伙协议、原告企业信用信息查询。

证明:原告的企业于2023年2月27日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由三位合伙人共同成立,原告主体适格。

原告为了发展企业,几位合伙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打造“某某海棠”“某某兔”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原告与第三方李某甲签订的推广宣传协议、腾讯企业微信外部联系人规模购买协议及发票、时间戳认证证书、“某某海棠”宣传视频及截图、李某甲(网络昵称“某某”)宣传视频及推广内容、原告加盟店铺信息列表。

证明:经过原告的大力推广及投入,企业迅猛发展,几年间在全国各地开展直营店铺,线上线下同步发展,为了培育品牌原告付出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也取得了一定成效。

原告委托李某甲以“网络昵称:某某”推广宣传“某某海棠”店铺,并制作“某某海棠”相关的商品、服务链接,其中爆改路人、爆改明星、爆改职业、挑战民族写真等宣传视频引起广泛的关注,涉及明星人数众多,其中彭某、金某、朱某、谢广坤、杨某、李某乙、杜某等多人参加爆改项目,实时观看人数保持在3000+以上,取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

“某某海棠”和“某某兔”品牌发展迅猛,已经成为中国旅拍行业市场的佼佼者,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3.时间戳认证证书及侵权取证视频截图、光盘。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使用“某某海棠”作为店铺名称,在推广宣传中使用“某某海棠”的名义推广,使用“全国连锁加盟店,售后有保障;总部爆改化妆师;哈尔滨、西双版纳全国多家门店”的话术,依附某某海棠品牌推广宣传的行为,获得大量的点赞量和销售量,通过客户的留言说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混淆了相关公众。

4.律师函及EMS快递截屏、被告持续侵权截图(附光盘)。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委托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协商解决无果,截止到开庭被告没有给原告任何反馈,且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拒绝改正,持续网络直播使用西扶海棠字样进行宣传。

5.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火车票及出租车发票。

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事宜花费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提交的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结合被告曹某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被告认为:合伙协议不真实,合伙协议上没有年月日,即使该协议真实也无法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对于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同样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院认证意见:合伙协议系有关“景洪市某海棠国际摄影俱乐部(原告原企业名称)”内部的合伙约定,可以证明原告致力打造“某某海棠”品牌的合作目的。

对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方李某甲签订的推广宣传协议与本案无关联,该协议存在李某甲未签订日期问题,涉嫌伪造证据;腾讯企业微信外部联系人规模购买协议及发票,该协议的购买人不是原告,而是西双版纳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时间是2025年3月13日,与本案原告诉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时间差,故与本案无关联;时间戳认证证书的取得时间是2025年7月21日,与本案无关;“某某海棠”宣传视频及截图、李某甲宣传视频及推广内容,系原告打广告的行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从该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承认自己通过宣传实时观看人数保持在300+以上,证明原告没有荣誉受损的情形。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2委托宣传协议即使李某甲未填写日期,但该瑕疵不能否认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该协议结合时间戳认证证书、“某某海棠”宣传视频及截图、李某甲(网络昵称“某某”)宣传视频及推广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微信小程序、小某书中宣传“某某海棠”。

此外原告还委托李某甲在抖音及小红书中推广宣传“某某海棠”“某某兔”品牌;腾讯企业微信外部联系人规模购买协议的购买人并非本案原告,并且该协议也未体现出与本案“某某海棠”品牌相关,故规模购买协议与发票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加盟店铺信息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意见。

通过时间戳视频可以看出被告抖音账户中写明的是“凌海市某店”而不是“某某海棠”;评论人将“某某海裳”误认为“某某海棠”与被告无关,并不代表被告的行为;即使被告使用了“某某海棠”,也未给原告的声誉等造成任何混淆的行为。

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证明目的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将在后文评析。

证据4,被告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律师函,仅在原告起诉后才知道本案。

至于原告的持续侵权录屏,被告原来经营的某店已被注销,不存在至今仍然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对律师函及EMS快递截屏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截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截图显示在签收律师函的第二日2025年3月9日,被告抖音账号主页上有“某某海棠,全国6城都有连锁,品牌呈现,艺术的展现”字样。

证据5,被告认为:对律师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的真实性无意见,但该项费用不属于合理支出,是原告自行委托行为;对于交通票据仅认可2025年7月29日的交通费票据,其他票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费用并非原告自己的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律师费将结合本案的复杂程度、专业性程度、代理人付出的工作量确定合理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取证费用证据,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电子账单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相对应,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票据,仅2025年7月29日发生的费用可以确认是因为本次庭审发生,与本案相关。

其他日期的票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于2023年2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扩印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服装服饰出租等。

2023年9月30日,原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某甲(乙方)签订《委托宣传协议》,约定:鉴于甲方为旅拍摄影行业专业机构,乙方为拥有一定粉丝的专业妆造师,为了更好的推广宣传“某某海棠”、“某某兔”品牌,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联系明星、网红、路人等对以上人员进行妆造爆改,制作爆改视频供甲方宣传使用。

委托时间为2023年10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或完成100期视频)……此后,李某甲以“某某”名义在抖音、小某书发布妆造爆改视频对“某某海棠”、“某某兔”品牌进行宣传。

李某甲抖音账户粉丝560.2万,获赞1.9亿;小某书账户粉丝117.7万,获赞与收藏12**万。

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小程序、小某书关于“某某海棠写真馆”宣传页面显示,“某某海棠”在西双版纳、丽江、大理、景德镇、洛阳、千户苗寨、凤凰古城、西安、三亚、苏州、杭州、泉州、香格里拉、哈尔滨、延吉、长白山、沈阳、敦煌等全国多个城市、景点均有摄影店。

另查明,2025年2月7日、2025年3月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分两次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权利卫士APP取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据证书附件中的电子数据文件显示,打开抖音APP,搜索“锦州西扶海棠写真馆”,出现优惠团购页面,下方第一个店铺为“某”。

进入该店铺,相册中有“某某海棠”“18城24店锦州站”的图片。

“问大家”页面,有用户提问“是兔子家开的么。

为什么前两天没有”。

查看该店铺资质,营业执照显示为“凌海市某河西扶海裳摄影店(个体工商户)”。

该店铺首页有用户名为“锦州小布达拉宫写真(单单抱小羊)”的直播链接,进入“锦州小布达拉宫写真(单单抱小羊)”主页,显示为凌海市某河西扶海裳摄影店(个体工商户)认证,其宣传页面中使用了“某某海棠写真馆,超值团购,限时抢购……”宣传文字,文字下方显示的时间为2024年10月9日。

团购价格为299元写真显示已售1000+,399元写真显示已售1000+,599元套餐显示已售200+,699元套餐显示已售200+。

2025年3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璀通过EMS向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店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接到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协商赔偿事宜。

2025年3月8日该邮件被签收。

2025年3月9日,“锦州小布达拉宫写真(单单抱小羊)”的直播页面下方仍有“#某某海棠,全国6城都有连锁,品牌呈现,艺术的展现”的宣传语。

再查明,凌海市某河西扶海裳摄影店(个体工商户)于2024年7月15日更名为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扩印服务;摄像及视频制作服务;服装服饰出租。

2024年9月13日经营者变更为被告曹某。

2025年3月12日,经营者由曹某变更为田某。

2025年3月14日,经营者由田某变更为赵某。

2025年4月29日该店铺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曹某经营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期间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首先,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

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个体工商户)的主营范围都是摄影,原被告之间具有竞争关系。

其次,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确定被告曹某在经营摄影店期间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自2023年2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某某海棠”作为字号使用,并聘请粉丝众多的网红化妆师通过抖音及小某书对“某某海棠”品牌进行宣传,原告本身也在微信小程序及小某书网络平台进行宣传。

原告自成立以来短短几年内便在西双版纳、丽江、大理、景德镇、洛阳、千户苗寨、凤凰古城、西安、三亚、苏州、杭州、泉州、香格里拉、哈尔滨、延吉、长白山、沈阳、敦煌等全国多个城市、景点开设摄影店,在旅拍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某某海棠”已在相关摄影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

2.曹某经营摄影店铺期间使用“某某海棠”进行宣传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

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

本案中,原告早在2023年10月便委托网红化妆师“某某”在抖音及小某书平台对原告的“某某海棠”品牌进行宣传,被告曹某在经营案涉被诉侵权摄影店期间,亦通过抖音平台销售其摄影服务,被诉店铺当时的企业名称包含“某某海裳”,但其在抖音平台店铺页面及直播过程中却使用“某某海棠”,并表明全国连锁。

被告曹某作为原告的同行业经营者,且原被告均在抖音平台宣传销售自己的摄影服务,尤其是原告的“某某海棠”品牌在旅拍行业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曹某理应知晓“某某海棠”系他人的摄影品牌,其在被诉摄影店铺的宣传中使用“某某海棠”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3.被告使用“某某海棠”进行宣传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

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在经营被诉侵权摄影店铺期间使用“#某某海棠,全国6城都有连锁,品牌呈现,艺术的展现”的宣传语”,且已有顾客在被告店铺中提问“是兔子开的店吗”,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以上分析,被告曹某在经营被诉侵权店铺期间使用原告的字号“某某海棠”进行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抖音平台地址上发布不少于7天的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曹某已不再经营凌海市某凌河星海扶光摄影店,现无法确认抖音平台“某”是否仍由曹某实际运营,故原告该节诉求的履行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应追加抖音平台为本案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并未有证据显示抖音平台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知或明知,与被告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销量、经营时间及原告品牌知名度、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律师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等客观实际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使用“某某海棠”进行推广宣传;

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已预交,由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负担1,610元,被告曹某负担690元。

被告曹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还原告景洪市某海棠摄影店案件受理费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筱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谷荟萃

书 记 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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