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朱某某与全椒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5年02月19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朱某某与全椒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皖民申3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互为
原告:和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互为原告和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全椒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珠海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一审第三人:广东某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全椒鼎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椒某智能公司)、一审第三人珠海海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某机电公司)、广东欧能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新能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11民终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提供的20余张设计图纸可能涉及侵犯第三方的相关权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合同生效后,朱某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全椒某智能公司仅向朱某某支付两笔服务费,剩余费用一直未支付。
二审法院仅依据20余张瑕疵图纸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合同,未从本案整体分析。
首先,朱某某利用其专业知识为全椒某智能公司提供市面上已经存在的叉车车型的图纸,并用专业知识解决特定技术问题。
其次,合同内容是运用现有专业技术知识或技术成果解决全椒某智能公司的技术问题。
再次,合同标的为当事人已经掌握的技术方案,包括已完成产业化开发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
最后,合同目的为全椒某智能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接受工作成果,朱某某提供技术服务、完成服务项目。
全椒某智能公司恶意拖欠服务费用,将技术服务合同混淆为技术开发合同,将已投入试制的产品描述成无法试制及投产,完全是不诚信的行为。
二、技术图纸如果属于职务成果,需要进行知识产权转化,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全椒某智能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职务成果已经转化。
20余张制图单位栏处填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机械有限公司”字样的图纸是朱某某职务发明行为及提供技术服务取得,且朱某某与相关单位未签订保密协议,朱某某提供上述技术图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即使认定侵权也属于部分侵权,不能推定影响全椒某智能公司正常的投产及案涉车型侵权的事实,全椒某智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因技术资料影响其正常生产经营。
三、二审法院既然认定案涉协议为技术服务合同,而一审法院认定为技术开发合同必然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错误。
四、即使认定解除合同,合同仅是部分无效,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款车型小金刚是朱某某独创,该车型对应的费用2.5万元不应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全椒某智能公司、珠海某机电公司、广东某新能源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朱某某与全椒某智能公司签订的《仓储车产品开发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朱某某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提供产品开发技术服务及产品试制工程中提供电话咨询服务、短期到厂技术服务,并配合全椒某智能公司寻找配件供应商;全椒某智能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时支付技术服务费用。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某某向全椒某智能公司提供的多份车型设计图纸印制有“欧能”“海新”“江苏优某顿”字样,且与广东某新能源公司现有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
对此,朱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授权使用或相关技术成果系其履职期间独立研发制作,归其个人所有。
因案涉设计图纸可能侵害第三方的相关权益,导致全椒某智能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审判决解除合同及退还技术服务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朱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坤
审 判 员 吴先雄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海红
书 记 员 赵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