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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植物新品种

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23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云01知民初36号

原告: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杰,河南劳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

经营者: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东,山东通德(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某农资经营部)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鹏、朱金杰,被告某农资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宝、禹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6025.1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系“天润802”番茄种子的品种权人,品种权号:*******,申请日为2020年11月21日,授权日为2023年12月29日,保护期限为15年,某公司以独占实施方式授权某公司生产经营植物新品种“天润802”番茄品种,并授予某公司维权打假的权利。

2024年7月1日,某公司获得“天润802”品种权,未经某公司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实施侵害“天润802”品种权的行为,某公司有提起诉讼的权利。

2024年4月,某公司经过调查发现位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双柏县门头显示“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销售包装袋分别显示“乐丰518、金串99”番茄种子涉嫌侵犯某公司“天润802”番茄植物新品种权。

于是委托公证处对某公司购买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销售的包装为“乐丰518、金串99”的番茄种子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后委托检测公司对公证购买的“乐丰518、金串99”番茄种子分别与“天润802”番茄种子进行真实性检测,结果均显示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

某农资经营部销售“天润802”番茄种子的行为侵犯某公司的植物新品种权。

某农资经营部未经某公司授权或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天润802”番茄种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品种权人的植物新品种权,给品种权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农资经营部答辩称,第一,某农资经营部系农资店的经营者,且销售种子均为不再分装的种子,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销售的种子来源于正规生产厂家,种子包装规范,某农资经营部作为销售不再分装种子的经营者没有识别种子是否侵权的可能,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某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农资经营部销售侵权种子,且诉求赔偿金额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某公司未对权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某农资经营部未对案涉品种进行宣传和大范围销售,未导致某公司产生损失。

某公司计算经济赔偿金额没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本案某公司品种权存在争议,且目前正在诉讼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某公司品种权确定后继续审理。

寿光南奥绿亨农业有限公司已对本案“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权提起权属纠纷诉讼,该案于2025年7月3日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号为(2025)鲁02知民初64号,本案某公司起诉依据的权利基础存在争议。

本案需要以青岛中院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第四,某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恶意维权,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某公司基于案涉“天润802”品种在本院和青岛中院等法院提起侵权诉讼。

某公司在取得品种权登记证书前后,未实际生产销售,“天润802”品种在某公司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登记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大量相同品种的销售和种植,某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批量维权,且维权收益均归第三方机构,某公司对第三方维权过程和行为没有约束,所以本案某公司是以某公司品种权为基础,通过品种授权,并由第三方通过批量化案件进行再盈利的案件,并非对品种权的真实保护。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独家授权委托书;3.农业农村部官网截图;第二组证据: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5.授权委托书;6.(2024)云玉国立证字第609号公证书;7.封存的种子两包;8.NO.G241623检验报告、NO.G241624检验报告;9.检测机构质证;10.正品“天润802”包装图片;11.种子采购合同及发票;12.公证费发票、检测费发票、测买费、律师费及律师差旅费。

被告某农资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鲁02知民初6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某公司和某公司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查询打印页;3.“天润802”品种登记查询打印件;4.百度搜索“天润802”详情打印件。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有原件予以核对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至于上述证据是否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情况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向某公司、张景新颁发第2023031502号植物新品种权证书,载明:品种名称“天润802”,属或者种:普通番茄,品种权号*******,申请日2020年11月21日,授权日:2023年12月29日,本品种权自授予之日起生效,保护期限为15年。

2021年7月1日,委托单位某公司出具《独家授权委托书》,载明某公司授权某公司独家生产、经营植物品种“天润802”的种、苗,以及某公司独家有权就任何第三方侵犯番茄植物新品种“天润802”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维权、打假、证据保全、举报投诉等等,某公司对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不得进行干预,如有发现,视为无效。

某公司对于某公司的授权是独家的、唯一的、排他性的。

授权期限自某公司签订本授权委托书之日起至番茄植物新品种“天润802”退出市场之日起。

该委托书抬头及落款处加盖有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景新印章。

2024年7月1日,农业农村部科技发展中心网站上显示:品种权号*******,品种名称“天润802”,申请日2020年11月21日,申请号20201006552,公告日2024年7月1日,品种权人转让前为某公司、张景新,转让后为某公司。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24年3月15日,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鼎邦知识产权(济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邦公司)作为其授权代理,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或单位,采取一切必要的合法措施,制止并消除非法生产、经营或其他任何侵犯或损害其在中国境内合法拥有的商标、专利、植物新品种权、著作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具体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向公证处申请并办理证据保全、公证等相关事宜。

2024年4月15日,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与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豪、曹禺来到位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县双柏县门头显示为“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电话133****普151****李”等字样的铺面(营业执照名称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2MA6NTAXA6N)。

张某、曹某在该店内分别购买了三袋外包装显示为“乐丰518(粉果番茄),生产经营者名称:山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某物流园”等字样和三袋外包装显示为“金串99,总经销:楚雄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电话135****”等字样的番茄种子,张某采用手机扫码支付的方式付款,扫码支付后显示收款方为农作物种植服务中心,销售人员出具一张收款收据显示为“品名及规格乐丰518数量3单价280、金串99、数量3单价280,合计金额1680元”。

公证人员对前述保全过程进行拍摄,并使用手机定位取得位置信息截屏保存,公证人员将当天购买的物品拍照并封存并对六包番茄种子分别进行登记、编号(样品编号:LF518-20240415-01、LF518-20240415-02、LF518-20240415-03、JC99-20240415-01、JC99-20240415-02、JC99-20240415-03)。

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2024)云玉国立证字第60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1)样品编号为LF518-20240415-01,品种名称为“乐丰518”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为番茄图片及“乐丰518(精品粉果)”全英文介绍,包装袋背面为贴附的产品信息,贴纸显示为“乐丰518”粉果番茄,以及特征特性、栽培要点、适用区域及种植时间、质量标准、风险提示,贴纸下方显示全国运营商为山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电话0536-****。

包装背面印制生产日期为2023年3月6日,经扫描地址旁的二维码,显示二维码信息为品种名称乐丰518、生产经营者名称为山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公司陈述工商信息查询中并无山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样品编号为JC99-20240415-02,品种名称为“金串99”的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正面为番茄图片及“金串99、粉果番茄、番茄杂交种、NET1000粒”的字样,包装袋背面显示为“金串99”,以及品种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用性、风险提示,下方显示总经销为楚雄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及电话135****。

包装背面印制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6日,扫描左下方的二维码,显示产品为金串99,页面最下方为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2024年4月24日,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G241623),载明委托单位某公司,受检单位山东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抽样者鼎邦公司,样品状态为封样完好,测试依据NY/T2471-2013,所用主要仪器PCR仪、电泳仪、离心机,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天润802经用48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

备注栏载明1.样品原编号为(LF518-20240415-03);2.对照样品由某公司提供;3.封样单位为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4.检验项目系委托单位要求。

并附有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包装封条加盖公章密封送检样品包装正反面照片及拆封后“乐丰518”番茄种子包装袋正反面照片。

该检验报告加盖“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印章。

2024年4月24日,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G241624),载明委托单位某公司,受检单位楚雄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抽样者鼎邦公司,样品状态为封样完好,测试依据NY/T2471-2013,所用主要仪器PCR仪、电泳仪、离心机,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对照样品天润802经用48个位点的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差异位点数为0,判定为近似品种。

备注栏载明1.样品原编号为(JC99-20240415-03);2.对照样品由某公司提供;3.封样单位为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4.检验项目系委托单位要求。

并附有云南省玉溪市国立公证处包装封条加盖公章密封送检样品包装正反面照片及拆封后“金串99”番茄种子包装袋正反面照片。

该检验报告加盖“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专用章”印章。

某公司于2025年8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1.2023年,因维权需要,原权利人某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供了5克“天润802”种子作为品种真实性检测的对照样品。

2023年4月2日,某公司向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了《标准种子来源登记证书附表》作为对照样品,并确认该对照样品与申请“天润802”品种权及中国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保藏中心所保存的标准样品真实性完全一致,系同一品种,如有不实,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天润802”种子的生产基地位于阜新和东港两地,目前仍在正常经营,生产检疫在阜新市农业农村局,并附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某公司此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500元、检测费1400元,一并起诉(2025)云01知民初37号、(2025)云01知民初38号、(2025)云01知民初39号共四个案件。

针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某农资经营部是否侵犯原告植物新品种权,如是,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以下称品种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植物新品种权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品种权号为*******的植物新品种“天润802”,自2020年11月21日申请,于2023年12月29日授权后,品种权期限为15年,该品种权现处于保护期限内,为有效法律状态,依法应予保护。

本案中,某公司、张景新于2023年12月29日取得案涉“天润802”番茄种子品种权,并于2021年7月1日将该“天润802”番茄种子品种生产、经营及维权权利独家授权给某公司,2024年7月1日将“天润802”番茄种子品种权转让给某公司,故某公司在该品种被授权前及品种权转让后均有权就侵害该品种的行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或者为商业目的将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种子系购买于某农资经营部,经对被诉侵权产品“乐丰518”“金串99”分别与“天润802”DNA指纹谱带数据进行比对检测,比较位点数48,差异位点数为0,二者为近似品种。

虽然某农资经营部对某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提出异议,但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解释其向河南省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天润802”品种对照样品的来源及该品种的种植基地情况,并承诺该对照样品与某公司申请“天润802”品种权所提交的种子一致,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农资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某农资经营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与涉案植物新品种同一品种的番茄种子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于某公司要求某农资经营部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权的番茄种子的行为,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某农资经营部实施了生产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某农资经营部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品种的行为属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确实有效证据证实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相关情况。

本院综合考虑权利人取得植物新品种权的时间、案涉植物新品种的种类,某农资经营部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故意、经营规模、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相关情节、侵权后果等因素,以及某公司调查、公证、检测情况以及律师出庭参加诉讼,酌定由某农资经营部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品种权号“*******”、品种名称“天润802”植物新品种权的番茄种子;

二、由被告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原告河北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由被告双柏县某农资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岚

审判员 李彩云

审判员 张珩瑶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阮世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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