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合同
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彭某某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3月06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彭某某技术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新0104民初8529号
原告: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1979年5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蓉,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传播公司)与被告彭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传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传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现已完成的“万人自驾游天山”微信小程序技术成果(开发源代码、UI设计等成果);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3年3月20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原告公司“万人自驾游天山”小程序开发工作,后因被告在工作工程中与其他员工发生矛盾,拒绝到岗工作,且自行关闭了已经进入测试阶段的小程序后台,被告离职。
但被告离职后一直拒绝交付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辩称,根据原告称认为原、被告是劳动关系,原被告其实是合作关系,并非原告公司职工,其设计成果完全属于被告个人所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公司工资表一份、银行出账回单两份、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表两张,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公司员工,主要工作为“万车自驾游”小程序的开发,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发放工资。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微信账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证实:被告在小程序开发过程中,找到其他两名人员配合其完成部分工作,该两名人员的劳务费用由原告支付。
被告完成的小程序内容为职务成果。
证据三: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一份,证实:2023年5月3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彭某某送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其到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到原告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23年6月6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彭某某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并于2023年6月9日通过微信向彭某某送达要求其交付其已经完成的技术成果,然至今其关闭小程序后台,并未交付相关技术成果。
证据四:浙江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出账回单一张、购买服务清单一张,证实:本案中小程序开发所依据的服务器、软件服务、测试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完成的小程序为职务成果。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了经营“万车自驾游”项目,租赁办公室,进行了相关宣传展览,支付了房屋租金及宣传相关费用。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万车自驾游”小程序开发工作过程以及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关闭小程序拒绝交付成果的基本事实。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原告公司工资表一份、银行出账回单两份、职工医疗保险缴费信息查询表两张,认可收到了这么多钱,但不认可这份钱是工资,这份工资表是原告自行制作,备注也是原告自行书写。
在原告公司发放这两个月工资的时候双方正在洽谈合作事宜,但是并没有达成合作的最终方式,不能证明我们是该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微信账单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转账和聊天部分均是与案外人的,原告给我们转的8,000元是让我们转给“某某”的,与被告无关。
证据三: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一份,5月30日的通知书是原告单方所做,我们从未与原告协商过入职,并且5月30日是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为索取小程序后补的。
6月9日的通知,被告设计小程序并未借住单位的任何东西,小程序归被告所有。
证据四:浙江增值税电子发票一张、出账回单一张、购买服务清单一张,看不出来是花费在我们身上,购买方是原告公司。
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一份、银行电子回单一张、微信转账记录一张、增值税发票一张,均是原告为维持公司经营支出的开支,与被告无关。
证据六: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真实性认可,该份聊天记录并不完整,我们在聊天中多次提到是合作的关系。
对于技术成果问题,我们对合作并没有达成一致。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与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形成于2023年3月27日、4月16日,被告与原告公司老板钱某某协商技术入股事宜,原告0元转账公司20%股权作为技术入股的条件,但鉴于原告并未将注册资金实缴到位,原告告知合同由被告改,改到满意为止。
证据二:《关于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暨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之合作协议》,形成于2023年3月,2023年3月27日由原告公司老板钱某某向被告发送,其中第三条股权转让:各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作为乙方为目标公司提供上述技术服务的对价,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200万元股权出资额对应20%股权以0元的总价转让给乙方。
证据三: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3张,形成于2023年5月29日,原告公司老板钱某某在微信群聊中表示:“我把项目20%给你”“之所以我所有的东西都不会,不懂,才请你来”“你这个当老板的就这样当法吗”,彭某某表示“合同还没签,知道我为啥不想合作了吧”。
证据四:智联招聘JAVA技术架构师招聘信息3张。
以上一组证据证明:1.虽然合作份协议最终因未修改一致就散伙,但可以证明,原、被告从一开始就达成的是合作/合伙的意思表示。
2.钱某某也认可合作关系,认可技术入股,认可彭某某当时在公司的角色是老板之一。
3.以被告的技术能力,如果不是还有20%股权作为合作条件,不会同意只发3,000元左右的薪资。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张,形成于2023年5月29日,聊天记录中多次提到合作关系,图13,被告告知UI设计在网上自己去取,钱某某回复你快现在不清理掉我都看不起你。
证明:1.双方系合作关系,故被告一直在家办公,整个设计并未借助原告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的过程也并不反映单位的意志,系被告个人技术成果;2.原告离开公司时已经将部分技术成果交接。
原告质证称,证据一:与钱某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关于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暨计算机软件技术服务之合作协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确实协商洽谈过合作事宜,但合作的是原告公司全方位技术服务支持,包括但不限于软件开发、软件项目管理以及公司其他相关业务。
当时双方协议的是在本案案涉的微信小程序上线正常运行以后,将公司20%的股权0元转让给被告,与被告合作经营,但在本案小程序开发即将上线的时候双方就发生矛盾导致合作协议并未实际签署。
证据三:微信群聊聊天记录截图3张、智联招聘JAVA技术架构师招聘信息3张。
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在聊天记录中,被告明确表示会将服务器交接给你,前端和UI的东西也会给你,前端的代码也会给你,但事实至今被告关闭小程序后台,导致原告根本无法登录服务器。
其次,小程序开发所需的服务器、阿里云账户等所有的技术支持均由原告公司购买,相关的配合工作的工作人员的劳务费都有原告公司支付,因此本案小程序的开发是利用原公司的物质基础条件,并且向被告发放每月4,000元工资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因此双方成立劳动合同关系。
招聘信息与本案无关。
证据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9张,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同上。
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对证据是否能够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结合全案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彭某某与某某传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某某在微信中就彭某某技术入股事宜进行沟通,并就相关协议的修改意见进行了交换。
2023年5月期间彭某某进行“万车”小程序的开发,在一名为“万车小程序”的微信群聊中,2023年5月28日彭某某与某某传播公司人员就小程序测试问题进行讨论,后因该问题各方发生争执。
2023年5月16日,某某传播公司支付给彭某某4,762.80元,交易摘要为3月-4月工资,2023年5月31日某某传播公司支付给彭某某3,532.80元,交易摘要为5月工资。
某某传播公司为彭某某在2023年4-5月缴纳社保。
本院认为,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本案中,某某传播公司认为其与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主张彭某某开发的案涉小程序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职务技术成果,彭某某辩称其与某某传播公司之间为合作关系。
本案虽然某某传播公司存在为彭某某缴纳社保的事实,但从双方微信沟通过程来看,彭某某缺少与某某传播公司直接订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小程序开发中除某某传播公司支付的基本费用外,主要体现为彭某某的智力劳动,并非主要利用物质技术条件。
结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某某传播公司以职务技术成果为由,要求彭某某交付已完成的“万人自驾游天山”微信小程序技术成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新疆某某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东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