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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合同

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5年04月24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103民初13704号

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宽。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舰,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静,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枫,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甲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舰、马文静,被告山东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海、潘某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人民币226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3009.74元;自起诉日起以2266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止;(起诉日前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9982.65元;以46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2608.2元;以15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5日为418.89元;以上共计13009.7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项诉讼请求为第一笔以155000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12月12日起算,第二笔以46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9日计算,第三笔自2023年10月13日起算,三笔均至2024年7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于2022年7月13日签订了《XXX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开发《XXX系统开发及部署》项目,合同总价款31万,签订协议书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93000元。被告应在系统开发部署完成上线且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55000元;系统验收上线运行90天,确认bug修复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46500元;免费服务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合同款,即1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XXX系统的研发及部署,2022年9月2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且运行良好。然而,被告仅支付了首付款93000元,余额217000元未支付。另外,原被告2022年7月20日签订了《综合项目需求确认单》,在XXX项目原协议书基础上又增加了“XX对接”等5项功能任务,费用合计0.96万,增加的项目原告已经实施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也未能付款。上述合同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已经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某甲公司辩称,一方面,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将本案移送至答辩人所在地法院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一方面,虽某乙公司与答辩人曾就案涉系统开发事宜达成协议,但答辩人对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所谓的“验收单”并未加盖公章确认,验收单上的签名人没有权限自行以签字的形式对系统进行验收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实质交付了合格的软件系统作为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说法的真实合法性,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具体阐述如下: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将本案移送至由答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在确定法院管辖权时应当依据当事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判断,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等相应义务系基于双方签订的《XXX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因此,原告诉请所依据的是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结合《协议书》第十三条:“本合同有未完善之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仍解决不了,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双方已就管辖达成合意并通过协议进行确认,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依法由答辩人所在地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某乙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提交能够证实其实质交付了经答辩人验收确认合格的系统作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13日签订《协议书》,根据第八条第2款关于交付、验收事宜的约定,乙方完成软件开发工作后应当立即通知甲方,并由甲方在五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然而,原告未提供相关通知文件证明已通知答辩人对系统进行验收。结合《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合同价款和付款方式的约定,系统开发部署完成上线且验收合格后才支付第二笔费用合同总金额的50%即155000元。那么,在原告未通知答辩人进行验收的情况下,答辩人当然也就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提供了经验收合格的系统,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达到了相应的付款条件。三、《协议书》并未有特别授权其他任何主体有能够代表答辩人进行签字验收确认等履行合同义务的约定,答辩人并未验收并确认某乙公司交付了合格的开发系统,《协议书》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提交的验收材料仅附有张某峰个人的签名,答辩人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张某峰并非答辩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协议书》项下的联系人,且合同中并没有特别授权其有全权验收系统的约定,答辩人亦未给张某峰开具过委托手续,张某峰没有代理权,无权直接代表答辩人对外签字确认,事后亦未获得答辩人的追认,其以个人身份自行签字对项目进行验收确认当然也就不发生效力,张某峰自行签字并不能视为原告已经提供了合格的软件且原告对此进行认可。不仅如此,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综合项目需求确认单》亦能证实被告对外签订合同、确认单及验收单均系通过加盖公章的形式予以确认,其他个人并没有任何权限能够代表被告公司。不仅如此,被告公司内部有严格的审批流程,对外签订合同需公司层层把关,经各部门同意、领导审核同意、申请签章等流程后,才能签订合法有效的合同或相关文件,缺任何一环都无法盖章,由此可见被告对外签署文件的严谨,但经答辩人核查内部oa系统,未发现有相关系统验收合同、达到付款条件等相关事项的呈报审批流程,答辩人无法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合格的系统,达到了相应的付款条件。综上所述,程序上本案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实体上张某峰未进行交接说明案涉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其个人没有权限对外签字确认案涉系统是否验收合格,且张某峰亦未通过答辩人内部oa系统呈报合同履行情况并发起付款审批流程。在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达到付款条件的主张予以支撑的情况下,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XXX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开发“XXX”,合同总金额31万元,付款方式具体为合同签订之日起5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首付款9.3万元首付款。系统开发部署完成上线且验收合格后,甲方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5.5万元。系统验收上线运行90天,确认bug修复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即4.65万元。免费服务期届满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1.55万元。合同第三、四条对开发进度及工作说明、报价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八条对交付、验收标准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具体交付验收程序。合同第十条约定免费维护期为甲方确认验收后一年。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第三款约定,如甲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超过本协议约定最迟付款日后5个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项目款项,甲方向乙方每天按该阶段应付金额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有未完善之处,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仍解决不了,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中载明,被告联系人为张某峰。原告自认2022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开发款项9.3万元。

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综合项目需要求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项目名称为“日照XXX”,涉及功能为五项,费用合计为0.96万元,该确认单未对付款期限等内容进行确认,且该确认单被告负责人为张某峰。

2022年9月22日,2022年9月28日,案外人张某峰分别在《项目验收报告》及《项目需求区人单-验收单》中签字。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张某峰仅系涉案合同约定的联系人,其无权代表被告在上述材料中签字确认,且张某峰现已离职,无法核实上述材料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聊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涉案合同剩余款项均未支付。被告陈述认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相关人员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否认涉案聊天记录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对象为被告财务人员。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可涉案项目系案外人日照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开发,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实际进行了开发。同时被告认可涉案合同开发项目已交付案外人日照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并且被告认为其向案外人日照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涉案标的已达到付款条件。本案中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与案外人约定的项目验收条件,但被告未提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XXX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交付涉案开发项目;二、被告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违约金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第一、二个焦点问题因涉及事实相关联,本院一并进行分析。第一、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案外人张某峰无权对《项目验收报告》及《项目需求区人单-验收单》签字确认,但涉案合同中明确记载涉案合同项目被告联系人为张某峰,同时对涉案项目《项目验收报告》及《项目需求区人单-验收单》签字确认的具体程序或人员、职务无另行约定。同时在双方签订的“日照XXX”项目的《综合项目需要求确认单》中张某峰为被告负责人。对合同相对方及本案原告,有理由认为合同中约定的联系人能够代表被告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第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载明的聊天对象系其员工,其完全具备自行核实原告提交聊天记录同时间段其员工掌握的聊天记录是否与原告提交聊天记录是否一致的条件,因此被告以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交流对象是否系其员工而否认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聊天记录中明确载明涉案项目被告的未付款金额,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情况。第三、根据被告自认,涉案系统系其委托原告为案外人开发,即本案合同应以涉案能否满足案外人的使用要求为标准及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自认其向案外人提供的涉案项目符合其与案外人约定并且案外人应当向被告付款,即被告认可涉案项目能够正常进行运行使用。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约定的涉案项目交付及使用标准与其与原告约定的标准不同。因此被告认为其向案外人交付的涉案项目符合交付及付款标准即应认为其认可原告向其交付的涉案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标准。综合以上分析,原告主张履行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涉案项目、通过验收并达到付款条件,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涉案合同对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约定为每期应付款最后期限后的五个工作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付款责任,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时间为系统开发部署完成上线且验收合格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该约定语义及社会常理,验收因在上线部署时间之后,故被告支付第二笔款项时间应以《项目验收报告》及《项目需求区人单-验收单》较晚时间即2022年9月28日的次日即2022年9月29日开始计算五个工作日为第二笔款项付款时间,5个工作日为2022年9月29日、30日及2022年10月8日、9日、10日。即2022年10月10日应为第二笔款项的最后付款时间,故被告未支付第二笔款项未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22年10月10日起向后再计算5个工作日即2022年10月17日的第二日即2022年10月18日起算。第三笔款项付款时间约定为系统验收上线运行90天并且确认bug修复完毕。本案中,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系统存在bug未修复的情况,且被告自认其认为向案外人交付的涉案项目符合合同约定,故第三笔款项付款时间应自2022年10月11日起算90天即2023年1月8日,因此第三笔款项未付款违约金计算应自2023年1月9日起向后再计算5个工作日即2023年1月16日的第二日即2023年1月17日起算。合同约定剩余款项付款时间为免费服务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合同约定免费服务期为被告确认验收后一年,即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应为2023年9月28日,其后5个工作日为2023年10月11日,即最后一笔款项未付款违约金计算应自2023年10月12日起向后再计算5个工作日即2023年10月18日的第二日即2023年10月19日起算。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共计22.66万元;

二、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付款违约金,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8日起至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6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7日起至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5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3年10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山东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7元,由被告山东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自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闫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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