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和邻接权
陈某匡与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年09月05日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陈某匡与某某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3民初6420号
原告:陈某匡,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
政区居民,a)。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广州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萍,广州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匡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停止对陈某匡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betweenrhythms》《deepinyourheart》《floatingleaf》《goodtime》《happyhour》《haveagoodtime》《isgoingtorain》《pleasure》《whatever》《wouldyouliketodancewithme》10首录音制品提供网络传播服务;2.判令某甲公司赔偿陈某匡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0000元/首,共计10首)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820元,共计300820元。庭审中,陈某匡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差旅费2041元、公证费820元、律师费3750元,其余费用为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陈某匡是《puremixcafevol.1-lanotte》专辑共计10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调查发现,某甲公司在其运营的“咪咕音乐”平台(×××.cn/v3)上未经陈某匡许可向用户提供上述专辑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的服务,其行为侵犯了陈某匡就其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陈某匡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香港音乐人、香港某某公司(艺人与项目出品经理),电台、电视电影艺人,曾发行五支个人唱片专辑,成名曲有《傷心的小鸚鵡》《偷偷地》《將愛實现》等,曾拥有两间专业录音棚,为众多某乙公司录制唱片,合作的歌手包括邓丽君、梅艳芳、林忆莲、周华健、刘德华、黎明、郭富城、罗文、陈百强、张国荣、beyond等,陈某匡还曾担任王菲、张学友、邰正宵、钟汉良、范晓萱、梁咏琪等知名艺人的音乐制作人,制作的歌曲包括《非常夏日》《親熱》《愛一次及不完》等,另外,陈某匡也为不少于50部的香港电影制作主题曲及配乐,是一位资深且有相当数量作品的音乐人。陈某匡通过puremixmusic为经营场所播放背景音乐、客户包括香港国际机场、香港仲量联行、长江、新鸿基、大快活快餐等,及公司网站(https://www.puremixmusic.hk)进行音乐作品销售,获得相应的版权收入,然而自从咪咕音乐等平台将陈某匡的作品进行付费或免费在线播放及下载后,陈某匡通过上述网站销售的收入几乎为零,没有人愿意直接在陈某匡的销售平台进行付费购买,陈某匡自身的音乐作品销售受到严重冲击,相关作品的销量呈断崖式下降,给陈某匡造成了巨大的无法弥补的损失,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某甲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陈某匡的相应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为避免侵权,已建立较为完善的音乐版权引入审核机制,
本案纠纷反映的是互联网环境下音乐版权管理的制度冲突问题,并非某甲公司恶意侵权造成;2.
本案案涉作品版权许可使用关系虽然存在瑕疵,但某甲公司使用案涉歌曲的收入非常有限,陈某匡索赔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合理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歌曲权属相关事实
陈某匡为证明案涉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案涉专辑《puremixcafevol.1-lanotte》封底署名信息,载明“thecopyrightinthissoundrecordingisownedbypuremix@studioproduction”“&puremix@studioproduction”,该专辑包含案涉《betweenrhythms》《deepinyourheart》《floatingleaf》《goodtime》《happyhour》《haveagoodtime》《isgoingtorain》《pleasure》《whatever》《wouldyouliketodancewithme》10首歌曲。
陈某匡提交了某某与某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3日签订的《许可协议》,约定某某独家许可某某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在协议期间生产、制造和销售,销售、市场推广、使用、执行、广播或者利用或处理的方式和通过任何媒体出版前述专辑。
根据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资料显示,企业为名称“某某”的公司开业时间为1998年9月1日,停业时间为2007年7月31日,公司企业业务状况为个人公司,经营性质为视频/音乐合成录音制品,公司拥有人为陈某匡。根据(2021)粤0391民初5294号《
民事判决书
》载明:业务名称“puremix@studioproduction”的法律地位为个人,业务性质为音乐制作,拥有人为陈某匡。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于2020年12月31日出具的《公证书》记载,2020年12月2日,公证员与陈某匡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萍在公证处,由公证员操作计算机,对操作的计算机的清洁性、网络连通性进行检查后,公证员打开qq浏览器,在qq浏览器中输入网址:×××.cn/v3,进入咪咕音乐首页,网页底部载明“copyright2005-2020某甲公司”在搜索框输入并搜索“puremixcafe”,查找到被诉侵权专辑《puremixcafevol.1-lanotte》的案涉10首作品,上述专辑封面与陈某匡提交的出版物封面一致,注明的歌手为“puremix”,前述10首被诉侵权歌曲均可在线播放。
庭审中,陈某匡陈述在进行证据保全时,对上述10首被诉侵权歌曲均进行了下载,其中一首歌进行了付费下载,花费2元,其余九首为免费下载。
三、其他与
本案有关的事实
陈某匡为证明其作品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提交了与香港大快活餐厅、香港国际机场、新加坡樟宜机场的授权许可费用等证据。
另查明,1.陈某匡提交的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于2021年9月27日出具的《香港法律查明报告》记载“某某”是独资经营的业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下,“某某”只是独资经营人陈某匡为其业务办理商业登记时的业务名称,而不是具备法律地位的独立法人或法律实体。陈某匡作为独资经营人,以个人身份拥有业务的财产,而且须无线承担业务的所有法律责任;2.陈某匡为案涉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4100元;3.2020年11月20日,陈某匡(甲方)与《广州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乙方)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与某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等,每方不少于58个音乐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双方同意按照风险收费标准计费,即甲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三天内,支付乙方基础代理费用30000元……2020年11月30日,广州大术律师事务所律师向陈某匡开具金额为3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处记载为*法律咨询*律师费。
上述事实,有微博截图、《PuremixCafeVol.1-LaNotte》《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处回函》《许可协议》《公证书》、(2021)粤0391民初5294号《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3民终21270号《
民事判决书
》《香港法律查明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审理中,某甲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因与
本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
本案中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法院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