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北京市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首页> 案例点评> 文章详情

“?龙”or“暴龙”,买眼镜也要考视力?安庆发布四起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12-30 / 来源: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未取得出版物(音像制品)相关许可证,销售音像制品

【案情介绍】

2019年7月至2023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在未取得出版物(音像制品)相关许可证,亦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制作大量载有音像内容的TF卡、光盘用于销售牟利。

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TF卡5743张、光盘24813张。经查,上述TF卡及光盘均被认定为非法出版物,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55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8万余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音像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法院依法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三年至一年七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相应罚金。

二、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标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案情介绍】

“BOLON”“暴龙”商标因广泛的市场影响力,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告某光学有限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BOLON”“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戴某在某网络平台经营的店铺中,销售的眼镜产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了与“暴龙”商标近似的“?”“龙”字样及“baolong”标识,且店铺部分商品链接带有“暴龙”字样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损害其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店铺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及“暴龙”字样,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图片来源合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商标声誉及维权合理开支,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戴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三、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案情介绍】

2025年1月31日,被告安庆某营业部在未获得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光彩大市场使用与“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销售相关产品。原告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害了古井贡酒公司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权产品,对涉案商标已经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与“古井贡酒”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四、销售与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的产品

【案情介绍】

2024年9月10日,被告安庆某鞋帽商行在其经营的某网络平台中销售、许诺销售一款洞洞拖鞋。原告酷某股份公司发现,被告安庆市某鞋帽商行所销售的洞洞鞋与其拥有的“拖鞋(JUMPER)”外观设计专利(即洞洞鞋)高度类似,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判令被告安庆某鞋帽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综合考虑侵权规模、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来源: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