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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入选!上海法院发布涉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典型案例

2025-12-30 / 来源:上海高院

为彰显上海法院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坚定决心,进一步优化科技创新法治环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梳理上海法院2024年以来生效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知识产权案件,从中选取十件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其中,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一审的案例1、案例5,二审的案例3、案例4、案例7及案例10入选。

目录

/案例1/

抢注商标攫取重大交易机会情形下

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

裁判要旨

权利商标知名度较高、被诉侵权人恶意抢注商标并在重大项目中进行恶意竞争的,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侵权时间长、一次侵权交易金额巨大的,构成情节严重。侵权获利难以精确认定的,可根据已查明的侵权交易数额及酌情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并根据侵权恶意程度、情节严重程度确定较高倍数的惩罚性赔偿。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2474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沪民终571号

案件概要

原告挪威海某公司系挪威著名铝业公司,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铝合金等商品上的“图片”“海德鲁”“Hydro”商标,由包括原告北京海某公司在内的多个关联公司在铝型材、金属门窗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某门窗供应项目中,北京海某公司被确定为供应商后于2020年7月草签合同。项目方于同年7月30日发邮件表示收到了被告欣甲公司认为北京海某公司的“海德鲁”品牌归欣甲公司所有的通知,最终未与北京海某公司签订合同,而是于同年7月25日与欣甲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涉案门窗商品由欣甲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欣乙公司、欣丙公司共同经营并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竣工结算价2,400余万元。两原告经调查发现,欣乙公司在2009年到2015年间持续向北京海某公司购买涉案品牌铝型材,欣甲公司自2015年9月起申请注册或受让大量含有“海德鲁”“HYDRO”“图片”的商标并在金属门窗上使用,但在金属门窗商品上的商标均未被核准注册或者被撤销、宣告无效。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欣甲公司又以三年未使用为由对涉案权利商标提出撤销申请。两原告认为,以上行为构成对两原告涉案驰名商标的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50万元(含惩罚性赔偿)及合理开支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欣甲公司明知权利商标在正常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仍在类似商品上恶意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并利用恶意抢注的商标对原告商标使用行为发起侵权投诉以获得具体交易机会,在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以“连续三年未使用”为由对原告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两原告合法权益并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涉案项目竣工结算价及合理利润率20%计算赔偿基数,按照该基数的五倍确定最终赔偿数额,并支持原告方合理维权费用。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共同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400余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两原告及三被告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案例3/

查明的部分侵权获利

可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裁判要旨

在侵权行为可分的情况下,法院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可协调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对能够查明的损害赔偿数额部分,以此为计算基数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的损害赔偿数额部分,应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在保障事实认定严谨性的同时,应当兼顾赔偿认定的效率与公平。

案号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5126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912号

案件概要

原告快某公司系“芒果TV”商标的独占被许可人,同时是“明星大侦探”商标的权利人,上述IP在线上视频平台及线下娱乐领域知名度极高。快某公司发现,新某公司等四被告共同经营“芒果探案馆”剧本杀业务,在招商、经营及宣传中,大量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芒果探案馆”“明星大侦探”“芒果TV”等字样,并通过微信公众号、抖音等线上平台、线下门店及招商加盟模式大规模扩张。此外,四被告宣称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关系,构成虚假宣传。快某公司认为四被告主观恶意极强且情节严重,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标侵权,四被告经营剧本杀业务及特许经营活动分别与原告商标核定服务构成类似与相同的服务,其使用“芒果TV”“明星大侦探”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芒果探案馆”中“芒果”为显著部分,含“芒果”的其他标识亦与涉案商标近似,且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四被告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关于不正当竞争,四被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公众误认为“芒果探案馆”与“芒果TV”“明星大侦探”存在合作或授权关系。虽然被告瑞某文化公司辩称曾与快某公司合作,但双方合作内容与剧本杀无关,且快某公司已提前提醒,被告仍超范围宣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四被告构成共同侵权,需共同担责。关于侵权赔偿,根据在案事实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原、被告之间曾存在合作关系但已结束,被告对“芒果TV”“明星大侦探”等IP的知名度具有充分认知,但被告收到原告警告后继续侵权,且在被告商标申请被驳回后仍持续广泛侵权,甚至拒不履行行为保全裁定,据此可认定四被告主观故意明显且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被告自认20家加盟店、平均每家授权费5万元所计算的侵权获利100万元作为基数,酌定二倍倍数,惩罚性赔偿200万元。对于无法确定的直营业务收入,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直营店收入、《明星大侦探》对线下剧本杀的贡献率等,酌定法定赔偿80万元。此外,结合快某公司维权支出,酌定合理开支20万元。判决四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4/

商标无效后仍继续申请注册

近似商标并使用构成恶意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持有的注册商标因与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同,被商标局认定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后,再次申请注册并使用包含相同主要部分的商标,具有积极实施侵权的故意,应认定为恶意侵害商标权。

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营收数据估算全部侵权期间的营收金额,乘以相同行业近似规模的毛利率水平以及商标贡献率确定侵权获利,并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案号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3229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231号

案件概要

原告某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从事经营大型综合超市和便利店,通过“联华超市”等品牌扩张,2009年取得“联华超市”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丁公司自2018年起使用“联华生活馆”作为店招经营超市,后因其注册商标“联华生活馆”被宣告无效,将店招改为“中蔬联华”并对外许可六家超市使用,“中蔬联华”注册商标之后被宣告无效。某华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在明知带有“联华”文字的标识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在其门店、收银系统、收银小票上突出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情节严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65万余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2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被用于相同或近似服务,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上海地区超市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某丁公司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含有“联华”文字的标识,容易导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关于惩罚性赔偿,某丁公司使用近似商标并在同地区、同行业使用,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特别是在“联华生活馆”商标因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联华”而被无效后,又申请包含“联华”文字的“中蔬联华”商标,应认定为恶意侵害商标权。某丁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并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扩大侵权范围,属于情节严重。法院采用匹配某丁公司经营规模的超市毛利率均值乘以其营收金额以及25%商标贡献率确定获利,支持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计7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案例5/

对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

侵权商品的赔偿基数确定

裁判要旨

明知权利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仍进行全方位仿冒侵权、收到侵权通知后仍继续生产并通过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构成恶意侵犯商标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通过线上、线下多渠道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明侵权商品销售数据证据的,可根据权利人的主张,以现有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在电商平台的售价或标价,以及标注的累计销量或评价数计算销售数额,并根据合理确定的侵权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

案号

一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初588号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沪民终15号

案件概要

原告宝某公司系著名车企,在我国注册了核定使用于第12类机动车辆等商品上的“寶馬”“BMW”“图片”等系列商标,在包括我国在内的全球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在第28类玩具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了“宝马”“BMW”“图片”等系列商标,从2011年开始许可我国企业在童车、玩具车等商品上使用。被告贝某公司经营童车,在厂房内宣传图片上介绍“宝马”“梅赛德斯奔驰官方授权”等,在生产、销售的多款儿童电动四轮车、摩托车及宣传中使用了“图片”“BDQ-Z4”等被诉侵权标识,其中一款四轮车的车型与宝某公司Z4敞篷轿跑车基本相同。宝某公司向贝某公司发送侵权律师函后,其回函认为不侵权。此后,宝某公司进行取证,发现贝某公司线下厂房以及包括贝某公司数家网店在内的大量电商平台网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被告炎某公司经营的某店铺销售了其中2款摩托车。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贝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5万余元,炎某公司就其中的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贝某公司在儿童玩具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炎某公司销售贝某公司生产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均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贝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儿童四轮车模仿宝某公司有一定影响的Z4敞篷轿跑车的车型,构成不正当竞争。贝某公司行为属于恶意侵害商标权且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原告的主张,以证据显示的侵权商品销售数量、价格及合理的利润率计算赔偿基数,支持原告主张的二倍惩罚性赔偿倍数,据此确定贝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并酌情支持合理开支。对炎某公司适用法定赔偿,根据其侵权情节酌情确定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贝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宝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80万元,炎某公司对其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宝某公司、贝某公司均提起上诉,后均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案例7 /

加盟体系整体侵权情况下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要旨

行为人经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仍拒绝提交财务账册、银行流水、加盟合同等证据,可认定其侵权获利主要体现为收取的加盟费,并以此确定赔偿基数。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为人主观恶意、侵权情节、侵权后果、拒不提交证据等因素予以确定。

案号

一审: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8民初14558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1648号

案件概要

原告乐某博士公司系“乐高”“乐高教育”“LEGO”“LEGO EDUCATION”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同属于乐某集团的乐某教育公司的业务划分为校内和校外,乐某教育公司曾授权西某公司向早期教育机构和学校分销乐高教育产品及相关服务,并曾授权西某公司开设直营或第三方授权的乐高教育校外活动中心。超某公司获得西某公司授权在校内渠道销售乐高教育产品,但合同明确禁止超某公司以任何易致歧义或误导客户的方式变相利用“乐高活动中心”“乐高教育”等标识进行未授权的宣传及招生。然超某公司以“乐高教育”“乐高课程”为核心卖点,开展招商加盟活动,逐步构建了一个覆盖全国多达200余家门店的庞大加盟网络,并在其官网、官微、门头、店招、摆件、背景墙、海报、员工服装等处显著大量使用“LEGO”“乐高教育”商标标识。原告主张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超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3,5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超某公司及其加盟商在官网、门店招牌等显著位置大量、突出使用与乐某博士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远超指示商品来源的必要限度,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因超某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恶意突出、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故依乐某博士公司之诉请适用惩罚性赔偿,判决超某公司赔偿乐某博士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加盟商分别在百余万元至数百万元不等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某公司赔偿乐某博士公司合理维权费用35万元,加盟商分别赔偿乐某博士公司合理维权费用数千元至十数万元不等,超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超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0/

授权经销商侵害品牌方商标权

主观故意的认定

裁判要旨

授权经销商在明知品牌方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侵犯该商标权的商品,具有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而实施侵权行为的恶意,符合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关于主观故意的构成要件。在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商标许可使用费能够部分查明的情况下,可将查明部分作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并就未查明部分适用法定赔偿酌定赔偿数额。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48095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3)沪73民终681号

案件概要

第1669170号“图片”图形商标由案外人某马瓷砖有限公司注册,后由原告某丽公司获得独占许可使用权。经长期经营与宣传推广,“罗马瓷砖”品牌及该商标在业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皓公司先后作为某马瓷砖有限公司和原告的特许经销商,长期销售“罗马瓷砖”品牌商品。在此期间,某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宣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某马瓷砖香港公司,注册与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授权某皓公司在瓷砖商品外包装上使用。此外,某皓公司还在招商宣传活动中使用与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原告认为,被告某皓公司与宣某的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且侵权主观恶意明显,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80万元,并承担连带支付一倍惩罚性赔偿金15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皓公司在其瓷砖商品外包装及招商宣传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与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属于近似商标,故某皓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根据在案扣押侵权商品数量、瓷砖商品一般利润率以及商标贡献度等因素,可初步计算扣押侵权商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某皓公司生产销售的其他批次瓷砖商品以及在招商宣传活动中使用侵权标识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可适用法定赔偿另行酌定。鉴于某皓公司作为授权经销商,在明知第1669170号图形商标及原告对该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应以扣押侵权商品对应的原告损失数额为基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判决被告某皓公司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万余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某丽公司、某皓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上海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