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525民初1172号
原告:宜昌嘉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8C。
法定代表人:陈俊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深圳市天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群辉路优创空间**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U。
法定代表人:冯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健,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昌嘉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嘉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天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天雄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宜昌嘉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开发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33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6.6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1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支出的代理费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经多次接洽后,就卫星定位追踪产品项目签订《产品开发协议》,原告委托被告研发卫星定位追踪产品系统。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产品软件开发、制造,APP、后台开发,产品开模。合同还约定了开发期限、价款、违约责任,并约定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开发费用33万元。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按软件设计要求完成产品整体开发,且迟延交付的技术开发成果完全达不到原告所需要的正常使用标准,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致使原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迟迟不能履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天雄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涉讼合同内容属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规定:“……四、同意指定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湖北省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为委托开发计算机软件的合同纠纷案件,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深圳市天雄公司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曹敦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