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易荷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南湖路锦绣良缘****/div>
法定代表人:陈赛,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基业可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可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易荷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荷普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1民终5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基业可托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因被申请人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业务系统,申请人才另行采购了其他IT系统产品,且另行采购的系统在ERP及业务管理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原审认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开发进度不能满足其需求,于2016年2月至3月另行选择了其他IT系统产品”有误。2.《IT服务任务单》(以下简称任务单)不能作为验收依据。合同明确约定验收标准应该依照附件A的约定,任务单只是项目管理工具,仅仅是过程记录,与开发结果的评估无关联性。3.涉案系统验收没有通过。申请人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系统开发成果当天即建立了微信群,对系统进行验收评估。申请人积极推进了验收,但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系统完全达不到开发目的,且没有在较短时间通过改进达到要求的可能,因此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提交的验收表格只能作为履行情况的说明,申请人从未也不可能以被申请人的实际交付物为验收标准。原审混淆了实际履行情况和履行标准两个不同的概念,在双方当事人已经提供了可供验收的产品及材料以及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标准的情况下,未当庭组织验收并作出验收无法通过的结论有误。4.原审未查清合同费用的构成情况。合同总费用37.5万元(人民币,下同),平台运维费九个月合计15万元;IT咨询、服务和软件开发共计22.5万元。申请人已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15万元,包括12个月的IT咨询和IT规划服务,被申请人实际履行仅到2015年12月,其应当向申请人退还未履行的8个月服务费合计3.75万元。IT开发服务、IT运维属于最后阶段,且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完成,因此后续费用不应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申请人开发的系统无法支持智慧社区项目正常运行,申请人主营业务失败、公司关停,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申请人不再支付第二期开发费7.5万元,并依法可向被申请人追回多支付的服务费3.75万元。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本案中,《智慧社区平台IT服务外包合同》主合同载明“推荐全部采用服务任务单打分机制来衡量服务的质量。比如针对IT咨询、IT规划服务,可按甲方要求或目标下发《服务任务单》,服务人员接受并完成任务要求后,提交甲方审核打分”;合同附件A载明“验收规范用语界定服务协议是否满足要求,服务质量是否达标的指导意见可按照协定日期和任务单平均分制综合评估是否满足服务验收标准。”由此可知,任务单是评判合同服务质量的重要评判方式。在被申请人提出验收请求、申请人未另行组织验收的情形下,任务单应当作为验收的依据。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微信群截图以及合同费用的问题,二审法院已经进行评判,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因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时间点进行验收以及被申请人交付的成果未通过验收,故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该风险责任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责任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主张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基业可托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基业可托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 胜
审判员 冯雅婧
审判员 叶 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羽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