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民辖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星占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郭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汉、张樱山,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1民初28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根据管辖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在2019年7月29日向大通县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8月31日立案受理,随后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亦提起诉讼,大通县法院在已先立案的情况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审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受理的法院管辖。大通县法院立案在先,具有当然的管辖权。即使认为案件超出了标的额,也应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不是移送异地法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大通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纠纷,曾经并正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中虽然没有财产给付的内容,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但此类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应按合同标的额确定。因此,上诉人向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该院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该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阳极生产技术合作协议》等证据,本案系技术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如无法达成一致,双方有权向本公司所在地或对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但对于技术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未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形下,上诉人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可以依合同约定,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向大通县人民法院起诉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抗辩理由成立。
其次,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是否正确。经查,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将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虽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2017)京73民辖终1371号裁定,已经确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后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撤回了对该案的起诉。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2019年7月29日将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双方订立的《阳极生产技术合作协议》,北京华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8日亦将上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虽属于后立案的法院,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而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本案并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无管辖权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姜晓娟
审判员 翟爱红
审判员 许正芳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慧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