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执恢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蒙琳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红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赵晓铭,男,199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苏8602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一、被告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尾款1128648元、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用7884元、共计1186532元,被告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期间每月15日支付15000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136532元;被告赵晓铭对被告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笔款项汇至如下账户,户名:南京四重奏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号:01×××80,开户行:南京银行紫金支行);二、两被告如有任意一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加付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可以就剩余未付款项加违约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四、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84元,由原告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未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案件网络查控系统和江苏高院执行办案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其企业注册地及经营地均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月6月2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申请撤销对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的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
2019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要求本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恢复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2、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名下账户无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名下有车辆登记。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名下有房产,查询到被执行人赵晓铭名下有位于上海市××路××室××房产××套,但该房产上已设定有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340万元,担保期限自2019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本院委托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查封了该房产,查封时间自2019年5月5日起至2022年5月5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3、2019年7月29日,本院执行法官前往被执行人赵晓铭住所地上海市××路××室查找其下落,未找到执行人赵晓铭,但其父母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被执行人赵晓铭创业失败,所欠债务较多,靠借债度日,且无经济来源,目前无履行债务能力。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赵晓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赵晓铭、被执行人臻快网络科技江苏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祥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5、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控回执、工作记录、赵晓铭父母提供的手写情况说明、谈话笔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标的金额686532元及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费13686.48元未收取。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江苏实点实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法院的执行过程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然发现被执行人赵晓铭名下有房产一套,且已将该房产予以查封,但是该房产在被本院依法查封前已被抵押。因设定在前的抵押权享有优先受偿效力,且该抵押权担保的主债权数额较大,故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难以通过拍卖、变卖房产的方式实现,申请执行人也不同意通过法院依法拍卖方式实现其债权。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8602民初10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童德清
审判员 金卫国
审判员 沈 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执行的债权情况;
(二)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强制措施;
(三)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
(四)实现的债权情况;
(五)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后,执行案件可以作结案处理。人民法院进行相关统计时,应当对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案件与其他方式结案的案件予以区分。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应当依法在互联网上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