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郑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敏杰,男,196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电博通公司)因诉要求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以下简称互联网中心)注销域名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7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被告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本案中,互联网中心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经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故互联网中心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格被告。因此,网电博通公司起诉要求互联网中心注销E.CN域名并准许其注册,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网电博通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其上诉理由略为:一、被上诉人关于域名注册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行政诉讼适格被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六条,域名注册属于计算机软件范畴,与商标是同属于一类的知识产权,涉及不正当竞争(行政垄断),上诉法院应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及第四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行政诉讼的被告应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否则,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中,互联网中心作为域名根服务器运行机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经法律、法规或规章授权作出行政行为的组织。故,一审法院以互联网中心不属于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本案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等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乔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赟乐
书 记 员 李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