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快兔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甲12号1幢12层1209单元。
法定代表人:彭锡涛。
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有格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快兔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快兔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有格公司上诉称,其在无锡市下载了“快兔出行”手机应用APP,故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无锡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快兔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住所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常州市、南通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路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本案中,有格公司起诉快兔公司的“快兔出行”手机应用APP侵害其“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专利号ZL20122075××××.7)实用新型专利权,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证据显示,涉案专利是一项通过智能终端以扫码方式与电子锁进行无线电通信后进行解锁的技术方案。有格公司虽在江苏省无锡市下载了“快兔出行”手机应用APP,但并无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辖区内实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行为即利用该APP进行扫码并解锁共享单车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另外,本案的被告快兔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一审法院亦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综上,有格公司关于下载涉案手机应用APP的地点即为侵权行为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袁 滔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易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