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辖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酷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30层3020。
法定代表人:张夫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美华,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0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E2-523。
法定代表人:章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酷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格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酷骑公司上诉称,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位于××市,酷骑公司的住所地亦位于××市,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指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辖区内××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电路××路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有格公司起诉酷骑公司“酷骑单车”及其APP应用侵害有格公司“使用条码的电子锁系统”(专利号ZL20122075××××.7)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格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酷骑公司投放运营“酷骑单车”及其APP应用的行为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故江苏省无锡市系侵权行为地。对于发生在江苏省无锡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酷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魏 明
审判员 袁 滔
审判员 史乃兴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易 丹